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陕西亨洋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深圳市湛联基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
负责人高某。
委托代理人唐某某。
委托代理人侯某。
上诉人陕西亨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亨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湛联基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以下简称:湛联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X区人民法院(2011)未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亨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被上诉人湛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某某、侯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湛联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称:双方签订《桩基工程施工合同》,由湛联公司承包亨洋公司“永福花苑”项目的管桩桩基工程。湛联公司依约进行施工,工程结算总款为(略)元,扣除已支付的(略)元,亨洋公司尚欠x元未付,故诉至法院,要求亨洋公司支付工程款x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x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亨洋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反诉称:湛联公司未按约定打入管桩,主张的工程款与事实不符,工程工期存在延误。故反诉要求:1、湛联公司按照工程造价足额开具发票;2、湛联公司交付施工记录、材料合格证及工程技术资料;3、亨洋公司承担垃圾费、水某、修路费及延期交工损失等共计x.5元。
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9月3日,湛联公司与亨洋公司签订《桩基工程施工合同》1份,约定:由湛联公司(乙方)按照亨洋公司(甲方)提供的施工图纸在红庙坡永福路承包实施“永福花苑”项目的桩基工程的施工。工程量暂定为9000米,以图纸设计桩长计算工程量。工程综合单价:206元/米(该单价含某桩费、含某、含某某、含某金、不含某费、劳保统筹、不含某测配合费、不含某尖费)。工程总造价暂定为(略)元,同时约定:1、工程量计算:依据设计桩长、桩位、设计变更单。2、本桩基工程完工经检验合格后,甲方须在乙方提交工程量的相关资料3天内与乙方办理结算完毕,否则视认同乙方的计算总额。试桩打完检测合格后,甲方给乙方预付x元,可当一期进度款。完成打桩50%,工程款付至已完的60%,打桩完成95%后付至工程总款的60%……结构至十层,15天内一次性付清余款给乙方。所有工程款汇入乙方指定帐户。甲方不按合同约定给乙方支付工程款,甲方应按欠款总金额以每日1‰的违约金支付给乙方。施工期间,若甲方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乙方有权停止工程施工,由此引起的一切责任及经济损失由甲方负责。施工期间水某由乙方自行挂表,按当地供水某部门单价计费,完工结算后由甲方代扣代缴。合同签订后,亨洋公司于2009年10月5日开始施工,于2009年12月2日结束施工,施工共计58天。总施工量共计9000元,总造价为(略)元(其中包括钢板桩尖800元),除去亨洋公司垫付的水某2490元后,剩余(略)元。亨洋公司分别于2009年10月支付x元、11月支付x元、12月支付x元、x元、2010年8月支付x元,共计已向湛联公司支付(略)元,尚余工程款x元未付。现工程已基本完成主体部分。审理中,亨洋公司认为双方应按实际管桩打入米数计算,应扣减1185米的工程造价x元。湛联公司认为应根据合同约定,结算工程量应以图纸设计计算。针对反诉,湛联公司向本院递交委托开票证明及增值发票税等票据及2009年9月至2010年3月逐日天气现象报表、西安日最低气温及2009年10月份、11月份停工原因记录表,证明湛联公司施工期间共有阴雨或雨夹雪19.5天,导致22天无法正常施工。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了《桩基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湛联公司已经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亨洋公司未能按合同约定向湛联公司支付工程款,理应承担违约责任,现湛联公司要求支付工程款x元合情合理,本院依法应予支持。至于湛联公司主张的利息损失x元虽符合合同约定,但明显过高,现根据公平原则,酌情减少至x元较适宜。关于亨洋公司反诉要求湛联公司出具相关票据及资料,湛联公司提供证据已证明向亨洋公司交付了上述发票及资料,亨洋公司未能提供相关证据,其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至于亨洋公司要求湛联公司承担垃圾费、水某及违约金共x.5元。其中,湛联公司在诉请中已扣除了水某,垃圾清理费及违约金其他费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亨洋公司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遂判决:1、亨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湛联公司支付工程款x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x元;2、驳回亨洋公司反诉诉讼请求;3、驳回湛联公司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x元(湛联公司已预交),由亨洋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2270元(亨洋公司已预交),由亨洋公司负担。
宣判后,亨洋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判决对涉案工程款总额及欠付的工程款数额认定错误。湛联公司打桩300根,每根桩30米,工程综合单位206元/米。现湛联公司共计打桩7815米,工程款总数额应为7815米×206元/米,为(略)元,剩余未付工程款x元。2、原审判决对违约责任认定错误。亨洋公司按合同约定行使先履行抗辩权,不存在违约,不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3、原审判决认定湛联公司向亨洋公司履行了交付票据及资料的合同义务,缺乏证据支持。4、原审判决亨洋公司为湛联公司垫付的破桩垃圾清理费未予支持,属认定事实错误。5、原审判决对湛联公司延误工期给亨洋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未予支持,属认定事实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亨洋公司向湛联公司支付工程款x元;2、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湛联公司向亨洋公司足额开具发票、交付施工记录、材料合格证及工程技术资料、承担垃圾费及延期交工损失等共计x元,并由湛联公司负担一、二审案件受理费。
湛联公司辩称:双方签订的合同第13条约定了工程量的计算依据,应当根据该条款进行计算,亨洋公司所称据实结算不符合管桩施工的行业规定范围。亨洋公司要求提交资料与法相悖,要求重复开票不合情理,要求垃圾清理费证据不足。依据合同亨洋公司应当承担工期延误责任。综上,原审判决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是:1、亨洋公司应否支付湛联公司工程款x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x元;2、湛联公司应否向亨洋公司足额开具发票、交付施工记录、材料合格证及工程技术资料、承担垃圾费及延期交工损失x元。
本院认为,湛联公司与亨洋公司签订的《桩基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关于亨洋公司应否支付湛联公司工程款x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x元问题。湛联公司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其依据施工竣工结算书,要求亨洋公司支付下欠工程款于法有据。原审判决亨洋公司支付湛联公司工程款x元正确。亨洋公司上诉称下欠工程款数额错误之理由不能成立。《桩基施工合同》第十二条第6款约定“工程技术资料与工程进度同步整理。做好质量安全记录、材料设备检验工作、工程完工,湛联公司须向亨洋公司提供施工记录、材料合格证及工程技术资料,以备桩基工程验收及资料归档使用”。现湛联公司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将工程量的相关资料交付亨洋公司,因此,亨洋公司以湛联公司未提供技术资料,未履行先合同义务,其不存在违约,不应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之上诉理由成立,原审判决亨洋公司支付湛联公司违约损失x元应予撤销。关于湛联公司应否向亨洋公司足额开具发票、交付施工记录、材料合格证及工程技术资料、承担垃圾费及延期交工损失问题。就湛联公司应否向亨洋公司足额开具发票一节,湛联公司已经提交由其委托相关单位足额开具发票交付给亨洋公司的证据,故亨洋公司要求湛联公司足额开具发票之理由不能成立。就交付施工记录、材料合格证及工程技术资料一节,湛联公司称其已将工程技术资料等提交建设方,但未举证证明,依据施工合同的约定湛联公司应当向亨洋公司提交施工记录、材料合格证及工程技术资料。就亨洋公司上诉称应由湛联公司承担垃圾费及延期交工损失一节,亨洋公司不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亦不属施工合同内容,且湛联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故其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西安市X区人民法院(2011)未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二、撤销西安市X区人民法院(2011)未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变更西安市X区人民法院(2011)未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陕西亨洋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10日内向被上诉人深圳市湛联基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支付工程款x元;
四、被上诉人深圳市湛联基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10日内向上诉人陕西亨洋建设有限公司交付施工记录、材料合格证及工程技术资料一套;
五、驳回上诉人陕西亨洋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x元(湛联公司已预交x元,亨洋公司已预交x元),由湛联公司负担7078元,亨洋公司负担x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周向红
审判员张军
代理审判员郝海辉
二0一一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李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