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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彭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茶陵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大专文化,系茶陵县X镇马江中学宿舍。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6月3日被茶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茶陵县人民法院审理茶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彭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1年9月20日作出(2011)茶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彭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第一款之规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4日晚上,被告人彭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未注册登记的两轮摩托车,在茶陵县X乡里人家”饭店喝酒后驾车到茶陵县X镇眉飞色舞歌厅玩耍,十几分钟之后驾车返回茶陵县X镇马江中学,19时40分许,彭某沿茶陵县X路由北往南途径城西路口时与湘x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彭某本人右脚背骨折和两车轻微损伤。经检验,被告人彭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x/x,达到醉酒驾驶标准。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明:

1、被告人彭某的身份证明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通过查询,被告人彭某没有办理机动车驾驶证。

2、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证明案发当时的车辆情况以及事故发生地的情况。

3、酒精呼气测试单、抽样提取登记表、株洲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验报告,证明被告人彭某发生事故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x/x,达到醉酒驾驶标准。

4、证人证言。(1)证人XXX的证言,证明2011年5月14日晚,其驾驶湘x轿车在茶陵县X路X路段时与一辆摩托车相撞,其下车查看时,因未熄火,车子继续前行,压伤了摩托车驾驶员。还证明事故当晚,摩托车驾驶员满身酒气。交警队对摩托车驾驶员进行了酒精呼气测试以及抽取血样。(2)证人XXX的证言,证明案发当晚,其坐在雷永喜驾驶的x轿车副驾驶座上,在城西路口准备左转弯驶往老交警队时,一辆摩托车撞到了轿车的左前方。(3)证人XXX的证言,证明2011年5月14日晚,一辆摩托车和一辆红色轿车在泰和药房前的公路右侧摩托车道内相撞,轿车司机下车后,轿车没有熄火,仍然前行,轿车从摩托车驾驶员的双脚碾压过去。(4)证人XXX、XXX、XXX、XXX、XXX的证言,均证明被告人彭某晚饭时喝了白酒,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明2011年5月14日晚,马江中学一行十多个老师在其所开的乡里人家饭店吃饭,喝了一瓶清酒,四瓶啤酒。(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彭某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辆越过道路中心线超车承担第一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雷永喜未提前开启左转向灯,承担第一次事故的次要责任;雷永喜在发生第一次事故后未按操作规定停好车辆致使车辆继续行驶,承担第二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5、被告人彭某的供述,证明其于案发当晚喝了一杯白酒后无证驾驶摩托车,沿茶陵县X路由北往南途径城西路口时与湘x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其本人右脚背骨折和两车轻微损伤。

另查明,在第一次事故中,雷永喜的车辆损失为350元,被告人彭某已经予以赔偿,并取得了雷永喜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调解协议及领条,证明通过调解,彭某赔偿雷永喜的经济损失350元,雷永喜建议本院对彭某免予刑事处罚。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彭某醉酒驾驶两轮摩托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其行为构成了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彭某主动到交警部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彭某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做量刑情节予以考虑。综上,对被告人彭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彭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宣判后,被告人彭某不服,上诉提出:对犯罪事实和原审法院的判决没有意见,只是法院的判决对上诉人的工作有影响,所以请求二审法院能够对上诉人判处免刑。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彭某醉酒驾驶两轮摩托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其行为构成了危险驾驶罪。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彭某不服,上诉提出“要求二审法院对其免于刑事处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万自力

审判员宋红

审判员张晓玲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蔡松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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