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杞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乙,男,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11月6日被杞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杞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杞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乙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杞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徐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3日18时许,被告人张某乙酒后无证驾驶无牌摩托车沿325省道由西向东行至沙沃乡政府处,被执行巡逻的民警当场查获。经开封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张某乙血液中乙醇含量为每100毫升266.07毫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血醇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乙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乙认罪态度较好,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乙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郝爱良
审判员孙美荣
审判员周义林
二○一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陈顺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