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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徐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郑州铁路运输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郑州铁路运输检察院以郑铁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3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2010年至2011年8月9日期间,被告人徐某多次窜至商丘西折返段牵出线停留的火车上盗窃烟煤,并将烟煤囤积在自己开的小饭店门口,至案发时查获没有用完的烟煤1.76吨,价值1320元,破案后赃物追回并发还给商丘车站货运车间。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扣押物品及发还清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赃物照片,检斤证明,价格证明,证人证言、户籍证明,被告人徐某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铁路运输物资,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刑罚;被告人徐某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无异议。经查,我国刑法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徐某盗窃价1320元,属数额较大,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本院在量刑时,还考虑到被告人徐某能如实坦白且自愿认罪,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六百四十元;

(罚金已预缴纳。)

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周岩

二O一二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赵某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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