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曹某。
委托代理人张晓丽,河南长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严XX。
原告曹某与被告严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晓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严XX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04年自由恋爱,于2007年2月9日在郾城区民政局登记结婚,于X年X月X日生育儿子曹X甲,现随我生活。婚后夫妻感情一般,被告一直在外打工,夫妻聚少离多,对家里不管不问,未尽到丈夫与父亲的责任,且经常殴打我,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特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曹X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曹X甲支付抚养费(每月400元至儿子年满18周岁);(3)被告偿还原告父母债务x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曹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1、河南省漯河市X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与原告结婚后落户并长期居住在河南省漯河市X村。
2、原、被告婚生儿子曹X甲户口本,证明原、被告双方于X年X月X日生育儿子曹X甲,曹X甲的户口登记在原告处,且一直随原告生活,由原告抚养有利于儿子成长。
3、河南省漯河市X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婚后感情不好,儿子曹X甲一直跟随原告生活,被告经常外出而不照顾家庭。
4、证人陈某、曹X乙出庭证言。证明原、被告感情一般,被告很少照顾到家庭,被告很少回家。
5、公证书一份,证明被告严XX居住地为河南省漯河市X组,同时证明儿子曹X甲随母姓是经过原、被告同意并经过公证机关公证的。
综合上述庭审及当事人举证情况,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原、被告双方于2004年相识并自由恋爱,于2007年2月9日在郾城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被告随原告居住在漯河市X村。原、被告于X年X月X日生一儿子,取名严XX,2009年4月24日,原、被告自愿将儿子的名字改为曹X甲,并经漯河市人汇公证处进行了公正,曹X甲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有因生活琐事吵架、生气的现象发生。2011年2月被告外出务工至今。
另查明:2009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3388.47元,平均每月约300元。
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应当互相理解和支持,共同维护美好和谐的家庭。本案中,从庭审和原告举证情况来看,原、被告双方婚后矛盾较大,常因琐事而生气,双方未能建立起良好稳固的感情,后被告经常外出,对家庭照顾较少,未能很好地履行做丈夫及做父亲的义务,已经伤害到原告的感情,致使双方感情已经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应予准许。因原、被告婚生儿子曹X甲一直跟随原告生活,继续随原告生活更有利于曹X甲的成长,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每月400元,并称被告在外收入颇丰,有能力给付,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为依据,结合当地人均生活水平,本院认为,以被告严XX每月支付儿子曹X甲抚养费150元为宜。原告所称债务及财产问题,因被告未到庭,本案无法查明,故本案暂不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准予原告曹某与被告严XX离婚。
2、原、被告婚生儿子曹X甲由原告曹某抚养,被告严XX每月支付曹X甲的抚养费150元。其中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2011年8月至2011年12月抚养费750元,以后每年的1月30日前支付当年抚养费1800元,直至曹X甲十八周岁。
3、驳回原告曹某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曹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昊
审判员徐发文
审判员李慧杰
二O一一年八月七日
书记员李子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