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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曾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曾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湖南省宜章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28日被汝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被监视居住(略),同年11月14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现在其居住地。

汝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汝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汝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红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31日23时许,被告人曾某伙同同案人曾某、曾某军、曾某明(三人已判刑)驾驶粤x长安牌微型面包车窜至汝城县X组路段,由同案人曾某明在车上等候,被告人曾某及同案人曾某、曾某军爬上路边的电线杆上,用自带的柴刀将因受冰灾损害的400米通信电缆砍断,正准备背上面包车上盗走时,被当地村民发现未果,同案人曾某、曾某军被当场抓获,当场缴获的通信电缆亦被退回被害单位汝城县电信公司。经鉴定,被盗通信电缆价值人民币x元。

案发后,被告人曾某于2011年10月28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曾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处警经过、关于曾某投案自首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现场勘查笔录、方位图及现场照片;价格认证结论书;证人罗某某、罗某某、罗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同案人曾某、曾某军、曾某明的交代;被告人曾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赃物价值人民币x元,数额巨大,其行为确已构成盗窃罪。在共同盗窃犯罪中,被告人曾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曾某等人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曾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曾某认罪态度较好,且被盗赃物已返还被害人,确有悔罪表现,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本案案情,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曾某减轻处罚,宣告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对被告人曾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曾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九千八百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

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罗某爱

人民陪审员何俭松

人民陪审员欧细泉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何冬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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