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河南某武陟县益民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破产管理人。
负责人杨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冯某乙、李某某。
原告赵某与被告河南某武陟县益民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破产管理人(以下简称益民破产管理人)债权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曾是原武陟县益民食品有限公司的职工。原告在给益民公司工作期间,益民公司除欠原告改制前的工资3500元和730.92元风险金带利息外,另外还欠原告集资款转为股金前的利息3103.50元,2002年和2004年累计105天的工资2100元,因此,益民公司实际共欠原告9434.42元。原告在工作期间,因益民公司不能按时正常开资,原告曾于2002年左右,借支2116.85元和600元。后来,原告还了个另头116.85元(2002年2月6日)、原告实际欠款2600元。公司欠原告的9434.42元减去原告欠公司的2600元后,公司实际应付原告6834.42元,而被告在通知中同意给付原告1514.07元,明显不当。请求判令:1、依法撤销被告2011年11月8日作出的仅给付原告1514.07元决定,责令被告给付原告6834.42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2011年10月8日作出通知与事实相符,符合法律规定,请予以支持,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1991年5月28日收据一份;证明厂里收到我风险金300元,月息6.3‰。2、2002年2月6日收据一份;证明我还厂里116.85元。我曾从厂里借2116.85元,我把零头还了,当时会计郭XX给我出具的收据。2003年时我又取了工资600元钱,我现共欠被告2600元钱未还。3、1993年9月9日的收据一份;证明我交有2500元集资款,约定月利息为1.2分,改制时这2500元转成股金,改制前此集资款从未结过利息,利息是3103.50元,从1993年9月9日算至改制时。
被告对上述证据质证后认为,对原告举证的第1份证据无异议,对原告举证的第2份证据有异议,系郭XX个人打条,与被告无关。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因目前账面上没有显示欠他这一笔钱,不予认可。况且集资款是两个人的,现由一个人来主张权利与法律规定不符。
被告益民破产管理人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2003年元月30日赵某出具暂借条一份;证明600元不是取到的工资是借款。
原告对上述证据质证后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打的是借条,我取的是工资。
经本院审核,对原、被告双方均认可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可以作为本案认定有关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告所举证据2,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反驳,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本案有效证据,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1991年5月8日,原告向国营武陟粮油食品厂交纳风险金300元,约定月息6.3‰。1993年9月9日,原告及赵某光向该厂交纳集资款2500元,约定利息1分2厘。2002年元月31日,国营武陟粮油食品厂改制为股份制企业,更名为河南某武陟县益民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原告的集资款转为股金。庭审中,原告认可借该公司2716.85元,2002年2月6日,原告还欠款116.85元,由公司会计郭XX给其出具了收据,下欠2600元未还。该公司宣告破产后,原告向被告申报债权,2011年11月8日,被告给原告下达了通知,认定其债权为3500元工资和730.92元风险金及利息,共计4230.92元,抵扣原告欠公司的2716.85后,原告的债权为1514.07元。原告对该通知不服,诉至本院。
另查明,河南某武陟县益民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于2010年5月19日宣告破产。
本院认为,原告交纳的集资款在国营武陟粮油食品厂改制时,转为股金,原告主张改制前集资款的利息,符合双方的约定,利息从1993年9月10日起按月息1分2厘计算至2002年元月31日止,共计3020元。原告主张的风险金及利息,符合双方的约定,且被告认定原告的债权4230.92元中包括该风险金及利息,故该请求予以支持。原告借被告2716.85元,已归还116.85元,下欠2600元被告抵扣原告在被告处的债权,理由充分。原告主张的2100元工资,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被告各自的债权额计算方法,本院均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赵某在河南某武陟县益民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的破产债权为4650.92元。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河南某武陟县益民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破产管理人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某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原继东
审判员李某
人民陪审员冯某英
二O一二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成斐
河南某武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附页)
(2011)武民初字第X号
(2011)武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所引用的相关法律法规,具体内容表述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