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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某某与乔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召县人民法院

原告范某某,男,生于1951年4月20日,汉族,农民。

被告乔某某,男,生于1972年6月19日,汉族,农民。

原告范某某与被告乔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范某某于2009年8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0月21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于2009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某某、被告乔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范某某诉称,被告于1998年9月23日从原告处赊购饲料,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共欠原告饲料款3630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但被告始终未还,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欠款。

原告在法庭指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材料:

1、原告范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2、被告乔某某给原告范某某出具的欠条一份;

3、原告个人记帐单一份。

被告口头辩称,原告出示的欠条上显示的2550元欠款属实,另外被告欠原告750元没有打欠条,被告共计欠原告饲料款3300元,但其中3000元已于1999年9月23日转给了张××且被告已归还完毕,剩余的300元算作被告与原告一起吃饭的钱,故被告不再欠原告饲料款。

被告在法庭指定的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材料。

法庭调取如下证据材料:

1、2009年10月30日对原、被告双方的调查笔录一份;

2、2009年10月21日对贾×的调查笔录一份;

3、2010年1月5日对张××的调查笔录一份。

经庭审质证、认证、合议庭合议,本院依法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原告范某某与被告乔某某系南召县X乡X村邻居,1998年在原告范某某经营鱼饲料期间,被告在原告处赊购饲料合款255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欠条内容为“欠到丰年饲料公司003-T,25袋,计款贰仟伍佰伍拾圆整(¥2550.00元)乔某某98年9月23日同意证明范某某9.X号。”被告乔某某对此债务认可,另被告还承认另欠原告饲料款750元,但未出具欠条,被告累计共欠原告饲料款3300元。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一张个人记帐单,该记帐单系原告个人所记,无被告签字。该记帐单载明:“乔某某……9.X号003、x元共欠款7742元7.X号付200元共欠7542元98.10.17……另计7542元—912元=乔某欠6630元,转给张××3000元,下欠3630元。”被告对此记帐单中显示的9.23日所欠的2550元这笔饲料款及将原告将3000元债权转给张××部分予以认可外,对其余内容均不予认可。另查明,1998年9月份,案外人张××找原告范某某要帐,原告范某某、被告及张××三人经协凋达成口头债权转让协议,原告范某某同意乔某某欠他的全部货款3000元转支给张××,被告当场向张××书写了3000元的欠条,现被告已将此笔款归还给张××。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依据的个人记帐单仅系原告单方所记,无被告的签字,也无被告的追认记录,现被告对其部分内容予以否认,且原告也无其它证据加以证明,仅依据此个人记帐单,本院无法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的存在,故无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现原、被告共同认可的3300元债权、债务中的3000元已转移给案外人张××,原、被告双方对此债务转移均无异议,且被告已向张××实际履行了该笔债务。原告在庭审中承认被告向其出具的欠条中的2550元和原告提交的个人记帐单中的2550元是一回事,故应认为该2550元应包含在转移给张××的3000元中,也即能够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债务总额为3300元,转给张辛学3000元,下余300元被告应继续履行。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乔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欠原告人范某某的饲料款300元。

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50元,原告承担40元,被告承担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余承品

审判员任耀辉

审判员杨奇

二O一O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石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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