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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林某与被告陈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渝北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林某,女,汉族,38岁。

被告陈某,男,汉族,41岁。

原告林某与被告陈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雷春岚独任审判,于2011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被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6月2日在民政局协议离婚,约定婚生女陈XX由被告抚养,原告不负担任何费用。离婚后,陈XX不愿跟随被告生活,要求跟随原告生活,被告在抚养期间不主动支付抚养费,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婚生女陈XX随原告生活,被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14.4万元(按每1000元的标准计算至小孩独立生活为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陈某辩称:我同意小孩跟随原告生活;原告要求每月支付1000元的抚养费我无力支付;原告要求一次性支付抚养费不合理;不同意承担本案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原告姜祥丽与被告胡定勇原系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于1999年5月3日共同生育一女,取名陈XX,现在校读书。原、被告因感情不和于2011年6月2日在重庆市XX民政局登记离婚。离婚时双方约定婚生女陈XX由被告陈某抚养至陈XX独立生活时止,原告林某不负担任何抚养费用。

原、被告离婚后由于被告对婚生女陈XX疏于照顾,父女之间逐渐产生隔阂。庭审中,本院征求了陈XX意见,其明确表示愿意随其母亲共同生活。另查明,原、被告现均无稳定职业,收入较少。

上述事实,有离婚协议书、证人陈XX及原、被告的当庭陈某等证据证实,并经当庭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法律规定,离婚后,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若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愿意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因陈XX明确表示愿意随其母亲共同生活,本院对其意见予以尊重。原告抚养子女,被告理应承担抚养费。抚养费的支付标准,由本院结合当地居民平均生活水平及被告的抚养能力等因素,酌情确定。根据我国法律规定,抚养费应定期给付。有条件的可以一次性给付。原告要求被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具有一次性给付抚养费的条件,故对其要求被告一次性给付抚养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9条、第16条第(3)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林某与被告陈某的婚生女陈XX由被告陈某抚养变更为由原告林某抚养;

二、被告陈某于本判决生效后按月给付生活费300元,教育费和医疗费凭有效票据由林某与被告陈某各承担百分之五十。

本案受理费40元,由被告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雷春岚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陈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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