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天水市X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戊,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某,
委托代理人崔文奎,天水天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己,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某,
天水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天秦检刑诉(2012)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己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戊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同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4月11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天水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建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戊及委托代理人崔文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8日晚22时许,被告人刘某己酒后回到居住的秦州区X路永红招待所时,因开门声太大与该招待所服务员陈某戊发生争执,陈某戊即打电话叫来永红厂保卫科人员将被告人刘某己带至保卫科调查。刘某己出得保卫科后购得一瓶啤酒,窜至永红招待所吧台前,持啤酒瓶朝陈某戊头击打一下,致陈某戊受伤后逃离现场,并于次日离开天水。2011年11月23日在陕西省延安市火车站附近的网吧被延安市公安局宝塔分局抓获。陈某戊即日入住天水四0七医院,住院治疗40天后出院,出院时情况为治愈。经天水市X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陈某戊额顶站开放性颅脑损伤属重伤。经甘肃天弘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另陈某戊已离婚,其子辛阔(生于X年X月X日)由其独立抚养,陈某戊要求被告人刘某己赔偿其医疗费30604.74元、伤残赔偿金52754.2元、后续治疗费41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护理费4080元、营某8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291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4000元、鉴定费3750元,以上共计115115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己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戊的报案及陈某戊,证人李某、何某、荣某、刘某庚人的证言,病历材料及法医鉴定结论,办案说明,司法鉴定意见书,医院结算票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己酒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被告人刘某己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在审理中能够自愿认罪,故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己应对其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戊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具体的诉讼请求中,合理部分,医疗费、伤残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营某、交通费、鉴定费误工费应予支持,护理费以实际住院天数支持。被抚养人辛阔的生活费应予支持,但对其父母抚养费的主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后续治疗费可待实际产生后另行起诉,后续护理费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己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23日起至2015年11月22日止。)
二、被告人刘某己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戊医疗费30604元、伤残补助费527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护理费2400元、营某8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532元、误工费4000元、交通费387元、伤残鉴定费3750元,共计101827元。(在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甄瑾
审判员韩瑞锋
人民陪审员张泽喜
二0一二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张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