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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与被告黄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双清区法院

原告陈某,女。

被告黄某,男。

原告陈某与被告黄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宇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被告黄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8年11月19日在邵阳市X区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感情一般。于X年X月X日生育男孩黄X。在婚姻存续期间,1、原、被告性格不和,经常吵闹;2、被告存有严重的家庭暴力倾向;3、家庭关系恶劣;4、双方之间长期关系不和,原告于2010年10月1日搬出被告的家至今,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

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

2、婚生小孩黄X由原告抚养,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且原告自愿放弃被告应支付抚养费的权利。

原告陈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

证据2、被告的户籍证明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

证据3、邵阳市X区民政局出具的证明原件1份,拟证明原、被告合法婚姻关系的事实。

被告黄某辩称: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双方感情还很好。

1、双方相恋4年,情投意合,感情成熟;2、小孩出生后,孩子的一切生活起居、费用,爷爷、奶奶全面操办;3、双方有时发生一点矛盾,但并不影响夫妻感情;4、原告对小孩的学习很少过问,时常离家出走;5、原告诉至法院,其中理由纯属无中生有。

被告黄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没有异议。

原告提交的证据1、2、3被告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该3份证据来源真实合法,具备证据效力,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原、被告双方的陈某,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05年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11月19日在邵阳市X区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男孩,取名黄某远。原、被告双方婚后因性格不合发生过争吵,夫妻间产生了隔阂。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本案属离婚纠纷。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较好,婚后感情一般。现虽双方发生矛盾,在感情上产生了隔阂,但只要原、被告珍惜夫妻感情,双方加强沟通,消除隔阂,和好是完全有可能的。原告陈某要求与被告黄某离婚,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不同意离婚的抗辩理由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某要求与被告黄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陈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宇飞

二○一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胡新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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