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韦某乙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贵港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韦某甲。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10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港市看守所。

贵港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覃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同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庭审中被告人韦某甲不认罪,本院认为本案不适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遂于2011年1月5日决定转某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港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如下:

2009年9月份的某天,被告人韦某甲在覃塘区X镇X街贡昌桥头处从一个化名叫“亚全”的人(另案处理)手中,以人民币900元的价格购买了李某于2009年8月10日在贵港市X路X巷被偷的一辆车牌号为桂RDP1×的两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6431元)。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处扣押该车并发还给被害人。

对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材料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韦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来的赃车仍收购,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受刑罚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韦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提出异议,其认为该车是“亚全”押给他的,其不知道该车是偷来的,其不认罪。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份的某天,被告人韦某甲在贵港市X街一酒吧喝酒时,一名叫“亚全”的男子(在逃)问其是否要摩托车,说是很便宜,才要1200元,并给其看车的照片,其看过照片知道是五羊本田女装两轮摩托车,但“亚全”说该车没有手续,其提出几百元就要,“亚全”提出叫其第二天看过车如果满意再定。次日,其与“亚全”在覃塘区X镇X街贡昌桥头见面看车,其同意以人民币900元成交,因其身上只有400元,其还回村向其叔叔韦某乙借了500元一起交给“亚全”,然后将该车开走。该车为本田女装两轮摩托车,大约七、八成新,车牌号为桂RDP1×。

另查明该车系李某于2009年8月10日在贵港市X路X巷被盗的赃车。经物价部门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6431元。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处扣押该车并发还给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材料证实:

(一)书证、物证

(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韦某甲出生于X年X月X日,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2)到案经过,证实覃塘公安分局黄练派出所根据群众举报被告人韦某甲从2009年9月开始使用一辆低价购买的女装摩托车,怀疑是赃车,现韦某甲正在黄练街出现,要求查处。黄练派出所即出警在黄练街上将韦某甲拘传回所讯问。韦某甲供述该车系在黄练街贡昌桥头处购买。

(3)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处扣押涉案的摩托车并已发还给被害人。

(4)涉案摩托车照片及发票,证实涉案的x-H五羊本田摩托车系李某于2007年10月20日购买,价格为6680元。

(二)现场勘查笔录,证实被盗现场坐落位置及现场状况。

(三)被害人李某陈述,证实其于2009年8月10日凌晨1时许回到贵港市石羊塘头涡巷×号的家,将车牌号为桂RDP1×五羊本田摩托车停放在一楼大厅,然后回房间睡觉,早上6点多钟起床发现摩托车被盗。

(四)证人韦某乙证言,证实被告人韦某甲是其侄儿,韦某甲于2009年秋季的一天曾向其借500元向别人购买一辆白色女装两轮摩托车,车牌号为桂RDP1×。其当时还提醒他不要买来历不明的车。

(五)被告人韦某甲供述与辩解,2009年9月份的一天晚上,其在贵港市X街一酒吧喝酒,一名叫“亚全”的男子问其是否要摩托车,说是本田女装两轮摩托车,只要1200元很便宜,是别人押给他的,并拿出手机翻出摩托车的照片给其看,其说几百元就要。该车没有任何手续,其当时想这辆车应该是“不干净”的即是赃车,因为其知道“亚全”是吸毒人员,平时手脚不干净,但其见车比较新,又便宜,就想要,便约定第二天看过车如果满意就要。次日晚上8点多钟,“亚全”打电话给其约在黄练镇贡昌桥头见面,因其身上只有400元,就打电话给其叔叔韦某乙,向韦某乙借款500元,后去到贡昌桥头将900元交给“亚全”,然后将车开回家。此后该车一直是其使用。

(六)鉴定结论,贵价鉴证(2010)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告人韦某甲购买的赃车价值人民币6431元。

上述证据,取证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直接关联,证据之间能相互吻合、印证,足以证实本院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甲明知道他人卖给其的摩托车是来历不明的赃车,仍然购买,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受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韦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辩称其不知道其购买的摩托车是赃车,经核查,被告人向“亚全”购买该摩托车时“亚全”明确告诉其该车没有手续,而该车已入户,有车牌,“亚全”既不能提供车的权属证明,又不提供车主是谁,而该车又不是他的,也没有抵押或委托出售证明,而且是在晚上、在非法交易场所、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交易,足以证明被告人应当知道该车是来历不明的赃车,并且其在侦查、起诉阶段多次供认“亚全”卖车给其时说该车没有手续,其当时想这辆车应当是不干净的赃车,因为其知道“亚全”是吸毒人员,平时手脚不干净,而这辆车这么新,又便宜,其想其只是在黄练镇开,就算是偷来的应该不会有问题,所以其就购买,其在开庭过程中也承认原来在公安机关所供认的是事实。上述事实足以证明其明知道该车是赃车仍然购买的事实,故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信。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情某、社会危害程度以及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韦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17日起至2011年4月16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判长黄保昌

人民陪审员黄奕召

人民陪审员莫继才

二0一一年一月一十四日

书记员陈海媚

附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1、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某、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某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2、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某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3、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4、第五十二条规定: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某决定罚金数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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