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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岑溪支公司与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甘某、元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岑溪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谢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本高,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甘某,男。

委托代理人黄桂炎,岑溪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元某,男。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岑溪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保岑溪支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岑溪市人民法院(2011)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5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6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财保岑溪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本高,被上诉人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桂炎、被上诉人元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后,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综合全案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和认证后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1年1月16日17时15分,被告元某驾驶桂x号小型轿车沿岑溪市X路由南往北行驶至金湾顺景广告牌前路段时,与相向行驶的由原告驾驶的桂x号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了原告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岑溪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该事故认定:被告元某饮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没有靠右侧通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五条之有关规定,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甘某无造成此事故的交通违法行为及过错,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到岑溪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腓骨骨折,于2011年4月1日出院,用去医疗费8149.93元。出院医嘱:继续门诊治疗;适当功能锻炼;定期拍片复查,三个月内避免负重等。2011年4月11日,原告诉至法院,提出其上述诉讼请求。

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x.33元,其中医疗费8149.93元、误工费166天×(3500元/月÷30天)=x元、护理费76天×43.4元/天=3298.4元、住院伙食费76天×40元/天=3040元、摩托车损失4140元、保管费190元、估价费360元、施救费100元、检验费150元、酒精测试费280元。被告提出:原告的出院医嘱建议三个月内避免负重并不等于原告要全休三个月,该三个月的误工费应计50%;原告的酒精测试费应由原告自己负担;原告的车损应减去残值200元。原告同意对车损减去残值200元。

另查明:被告元某驾驶的桂x号小型轿车属其本人所有,其已向被告中财保岑溪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及商业保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桂x号两轮摩托车的损失经广西评值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估价为4140元。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被告元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之相关规定,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元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甘某不承担事故责任,原、被告双方对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无异议,予以采信。由于桂x号事故车在被告中财保岑溪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之有关规定,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中财保岑溪支公司在该事故车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但被告元某是醉酒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根据上述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对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故本案原告车辆的财产损失部分应由被告元某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庭审质证意见及参照《广西区(2010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和相关法律的规定,对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作如下分析认定(小数点后面四舍五入):1、医药费凭票据核实为8150元;2、误工费:原告没有充分证据证实其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所造成的误工损失情况,故其误工费参照农、林、牧、渔业收入标准计算;鉴于原告的误工费参照上述标准计算,原告出院三个月内不能负重即不能从事体力劳动,其出院后三个月应全额计误工,故其误工费为166天(住院76天+出院休息90天)×43.4元/天=7204元;3、护理费按住院期间1人护理及参照农、林、牧、渔业收入标准计算为76天×43.4元/天=3298元;4、住院伙食费为76天×40元/天=3040元;5、桂x号摩托车损失为4140元-残值200元=3940元;6、桂x号摩托车保管费、评估费合计550元;7、酒精测试费280元。上述各项损失共计x元某理合法,予以确认。由于上述的第5-6项损失4490元某财产损失,依法应由被告元某赔偿。除财产损失外的其他各项损失合计x元,依法应由被告中财保岑溪支公司在桂x号事故车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及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由于原告的医疗费损失已全部由保险公司赔偿,故被告元某为原告垫付的6000元某疗费应由原告在获得保险公司的赔偿款中予以返还。被告中财保岑溪支公司主张被告元某醉酒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也没有通知其垫付抢救费用,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及被告元某提出原告的损失全部由中财保岑溪支公司赔偿之辩解意见,因无法律依据,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之有关规定,故判决: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岑溪支公司在桂x号事故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人民币x元某原告甘某;二、由被告元某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人民币4490元某原告甘某;三、原告甘某在获得上述第一项赔偿款后应返还人民币6000元某被告元某;四、以上第二、三项相互抵减后,原告尚应返还人民币1510元某被告元某。本案诉讼受理费770元(原告预交271元),减半收取385元,由被告元某负担250元,由原告甘某负担135元。

上诉人中财保岑溪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元某酒后驾车上路没有靠右侧通行,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和第三十五条规定,根据《杌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2009]民立他字第X号复函和《杌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九条,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二、上诉人不应承担本案诉讼费。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责任免除”第十条(四)款“下列损失和费用,交强险不负责赔偿和垫付:……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故上诉人不应承担本案诉讼费。为此,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2、改判由被上诉人元某赔付x元某被上诉人甘某;三、由被上诉人元某承担本案上诉费。

被上诉人甘某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处理恰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元某答辩称:上诉人中财保岑溪支公司上诉理由不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处理恰当,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上诉人中财保岑溪支公司在二审法院诉讼期间未能提供新证据,不能否定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以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被保险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之规定,被上诉人元某驾驶的桂D-x号小型轿车与被上诉人甘某驾驶的桂x号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被上诉人甘某受伤的交通事故,造成了被上诉人甘某人身损害和经济损失,经交警部门认定元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甘某不承担事故责任,上诉人、被上诉人双方对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无异议,一审予以采信是正确的。被上诉人元某所有的桂D-x号小型轿车在上诉人中财保岑溪支公司处购买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在保险有效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上诉人中财保岑溪支公司在桂D-x号小型轿车的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x元某赔偿x元某被上诉人甘某,是完全符合法律规定的,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中财保岑溪支公司提出根据《杌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2009]民立他字第X号复函和《杌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九条,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上诉人中财保岑溪支公司所提理据不足,且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中财保岑溪支公司提出不应承担本案诉讼费问题,本案是由于上诉人中财保岑溪支公司没有及时对被上诉人元某所投保强制保险进行理赔,导致诉讼发生,并被一审法院判决承担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x元某赔偿x元某被上诉人甘某。因此,一审判决上诉人中财保岑溪支公司承担相应的诉讼费用,并无不妥,应予维持。被上诉人甘某、元某没有提出上诉,应视为服判。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处理恰当,应予维持,上诉人中财保岑溪支公司上诉所提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349元,由上诉人中财保岑溪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周春兴

审判员覃祥

代理审判员朱卓慧

二○一一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梁金玲

书记员安筱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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