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驾驶员。
委托代理人杨某伟,湖南西南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夏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侗族,湖南怀化公路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新晃分公司职工。
原告周某与被告夏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某荣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范晓红和人民陪审员杨某彬参加的合某庭,分别于2011年6月28日、2011年11月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甘露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伟、被告夏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诉称:2010年10月31日,被告的父亲夏某毛乘坐原告周某的贵x号客运车从凤凰返回新晃途中,在凤大公路发生某通事故,造成被告父亲受伤住院治疗,原告周某因此支付住院医疗费x.6元,2010年12月7日支付住院期间伙食生某1300元;2011年1月31日,原告周某驾驶贵x号客运车从怀化返回玉屏,途经新晃老晃城公路桥时,被告将原告的客运车扣押,要求原告周某支付被告父亲夏某毛x元,否则不肯出院,原告周某认为被告的行为是敲诈行为,不同意出此款,便报了“110”,经老晃城派出所(即:兴隆派出所)调解,次日下午4点多,原告周某支付了被告父亲夏某毛3000元生某,老晃城派出所责令被告放车,原告将车开到通达路口时,被告驾驶一小车将原告拦住,原告将车调头准备走高速回玉屏,被告追到便桥,又将车拦住,强行要原告打欠条,原告在没有办法的情况下打了一张5600元的欠条,被告才准原告驾车离开新晃;2011年2月14日原告按欠条内容支付了被告父亲夏某毛3000元,尚欠2600元;2011年3月5日,原告驾驶贵x号客运车从玉屏开往怀化,途经新晃汽车站时,被告将原告的客运车拦住,并强行取下了原告客运车钥匙,抢走原告营运线路牌,非法扣押原告客运车,并大声嚷叫:“车我扣了”。被告扣车后,原告当即报了警,老晃城派出所派人赶到现场,原告下车与被告评理,被告指使他人一起对原告头部、身上一阵乱打,老晃城派出所为了保护原告,将原告拉上警车,护送至老晃城派出所,原告随后到新晃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33天,花住院医疗费、检查费3239.73元,出院时,医院建议休息1个月。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某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住院医疗费2881.23元,放射检查费358.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营养费660元,护理费1650元,误工费6300元,共计x.73元,并由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
被告夏某辩称:原告周某诉称被告指使他人殴打原告不属实,被告没有殴打原告,也没指使他人殴打原告;原告如果认为被告指使他人对原告实施了殴打行为,那么由原告举证来证明;因被告没有殴打原告,也没指使他人殴打原告,故原告起诉要求赔偿的损失不应由被告承担。
原告周某为了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彭英2011年4月10日出具的证明原件1份,拟证明2011年3月5日兴隆派出所接到报警电话后,协警彭英、杨某、吴延湘赶到新晃汽车站处理纠纷,在了解纠纷情况过程中,一年轻人对原告实施殴打行为,此人是被告的朋友,原告被被告方殴打的事实;
2、吴延湘2011年4月21日出具的证明原件1份,拟证明2011年3月5日兴隆派出所接到报警电话后,协警彭英、杨某、吴延湘赶到新晃汽车站处理纠纷,在了解纠纷情况过程中,双方在争吵,吵了一阵子后有一方动手打人,被打的一方是车主的事实;
3、杨某2011年4月21日出具的证明原件1份,拟证明2011年3月5日兴隆派出所出警到新晃汽车站处理纠纷,在了解纠纷情况的过程中,两个年轻人动手对周某实施了殴打,杨某等人予以制止并将纠纷双方当事人周某、夏某带回派出所处理的事实;
4、住院医药费收据原件1份、门诊医药费收据原件3份,拟证明原告周某因被殴打致伤于2011年3月5日入院至2011年4月7日出院,共住院33天,花住院医药费2881.23元,门诊检查医药费358.50元的事实;
5、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医院2011年4月7日出具的诊断证明原件1份,拟证明原告周某因脑震荡和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住院,出院时医嘱为“注意休息,全休1月,不适随诊”的事实;
6、住院病历、出院记录、费用清单、CT检查报告单、大脑检查报告单复印件各1份及胸部正位检查报告单复印件2份,拟证明原告周某入、出院病情的基本情况及医院用药治疗、检查情况的事实。
被告夏某对原告周某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1,打原告周某的不是被告的朋友;证据2,证实有一方动手打人,但动手打人的这一方不是指被告;证据3、4、5、6没有意见。
被告夏某为了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彭英2011年5月30日出具的证明原件1份,拟证明派出所的协警在对原、被告分别了解情况时,原、被告一直争吵,后来冲过来两个年轻人对周某进行殴打,被告夏某没有直接殴打原告,也没有喊人殴打原告的事实;
2、2011年5月31日刘金堂对杨某的调查笔录原件1份,拟证明原、被告只是一直在争吵,被告没有动手殴打原告,也没有指使任何人殴打原告,而是有两个年轻的小伙子动手打了原告的事实;
3、湖南怀化公路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新晃汽车站2011年5月20日出具的证明原件1份,拟证明被告拦下贵x号客运车后,与新晃汽车站联系,调配车辆将贵x号车上的旅客转运到目的地,转车运费440元由被告夏某支付的事实。
原告周某对被告夏某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原告被打属实,但打原告的是3人,不是2人;证据2,打原告的不是2人,而是3人,这3人就是拦原告的车、抢原告的钥匙及线路牌的人,到底是谁原告不认识,不知道他们的名字,但大概都是20多岁的年轻人,是这3个人抢了钥匙和线路牌后拿给夏某的;证据3,属实,没有意见。
本院为查明本案案情,于2011年10月27日对吴延湘所作的调查笔录原件1份,证明原告周某被打的事实及纠纷现场的情况。
原告周某对本院对吴延湘所作的调查笔录质证认为,动手殴打原告的不止1人,而是3人,且被警车司机及3位协警带回的是原告,而不是动手打人的人。
被告夏某对本院调取的证人证言质证无异议,对原告的质证意见反驳认为当时只有警车司机和2位协警带走原告,而不是3位协警。
对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及本院的调查笔录,本院综合某证如下:对原告的证据1、2、3,证实原告被殴打的事实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5、6被告质证无异议,且符合某事诉讼证据真实性、合某、关联性要求,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证实原告周某被两个年轻人殴打及被告夏某没有动手打人的事实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证人证言未对夏某是否喊打及是否指使他人殴打原告作出证明,对被告用以证明其未喊打及未指使他人殴打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综合某案证据材料及被告夏某的陈述均证实只有2人对原告实施了殴打行为,原告主张有3人对其实施殴打行为,未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证据3,原告质证无异议,且该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调取的吴延湘的调查笔录,证实原告周某被打及纠纷现场情况的事实,与本院采信的其他证据相关内容相吻合某,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并结合某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
2010年10月31日,新晃侗族自治县X村民委员会租用原告周某驾驶的贵x号客运车从凤凰旅游返回新晃,途经凤凰县X村路段(凤大公路Xkm+450m处)时,车辆驶出路X路边的田坎内,造成乘坐在该车上的被告夏某的父亲夏某毛等人受伤及车辆局部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某,夏某毛等伤者当即被送往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肇事车辆被凤凰县X镇交警中队扣留。2010年11月8日凤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了凤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夏某毛等乘车人无责任。夏某毛等伤者住院后,原告周某与伤者协商一致达成口头协议,由原告周某在保证不少(不拖欠)伤者医疗等费用的前提下,伤者同意交警队将车退还给原告;凤凰县X镇交警中队在征得伤者同意的情况下,将贵x号客运车放行。在夏某毛住院期间,2011年1月25日,原告周某就夏某毛因交通事故引起的赔偿事宜来到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医院找被告及其父亲进行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后由邓勤起草了一协议书,由原告周某一次性支付给夏某毛护理费、生某、营养费、交通费、后期治疗费及伤者工资共计x元,夏某毛出院后,不得以任何理由再向原告周某提出要求,夏某毛出院后一切医疗费用由其自行承担,原告周某不再负责;协议起草完后,因原告周某当场未支付现金,要求打欠条,被告不同意,双方在协议书上均没有签字,最后双方协商由被告给原告5天时间筹备现金;因原告周某未按约定支付事先协商的x元,被告经多次电话联系原告周某未果,2011年1月31日,原告周某驾驶贵x号客运车从怀化返回玉屏,途经新晃县X路桥时,被告夏某将其拦下,原告周某当即报了“110”,兴隆派出所当日对原、被告的纠纷进行调处,因双方意见分歧未能达成共识,次日在派出所的调解下,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周某欠夏某毛生某等费用9900元,由周某当场支付夏某毛的生某3000元,余款于2011年2月13日付清;除此9900元外,被告主张要求原告赔偿夏某毛的后期治疗费3600元及误工工资4500元,原告有异议,故两笔费用双方确定以后通过保险公司理赔或人民法院诉讼途径解决,双方从派出所调处好出来后,周某驾驶贵x号客运车离开新晃,途经新晃县柏树林过河往高速公路X路桥时,被告夏某与其朋友邓勤将原告拦下,要求其打欠条,否则不让原告周某驾车离开,原告周某在此情况下,打下欠条:“今欠到夏某毛住院护理费、营养费、生某共9900元,以护4300元,欠5600元,正元初十给清。此款只限于元月31日前。以后的另外协商计算。如不给后果自负。2011、元、X号。周某”(因派出所调解时,原告周某当场支付夏某毛生某3000元,在2010年12月7日支付生某1300元,故打欠条时打成尚欠5600元,且时间实为2011年2月1日)。欠条打好后,原告驾车离开了新晃。2011得2月14日,原告周某按欠条内容主动支付了3000元,尚欠2600元未予支付。因原告周某没有及时为夏某毛支付住院后期的医疗费,医院经多次催款未果对夏某毛停药,被告夏某多次电话联系原告未果,便于2011年3月5日,带人在新晃汽车站进站口门口将原告驾驶的贵x号客运车拦下,将该客运车的启动钥匙、油箱钥匙及客运班线路牌拿走,并出钱将贵x号客运车上的旅客安排转车,该车辆被拦后,双方发生某吵,原告周某向“110”报警,兴隆派出所派协警赶到现场后,对原、被告分开了解纠纷情况,在了解纠纷的过程中,两个年轻人对原告周某的头部及身上实施殴打,后被协警劝开,原告周某被出警人员带回派出所,被告夏某叫来与被告同单位的司机杨某三,将贵x号车停进新晃汽车站内的停车场,随后赶到派出所,因原告到派出所后,随后前往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医院检查治疗,此纠纷未得到处理。原告因伤住院33天(2011年3月5日住院至2011年4月7日出院),经医院诊断为1、脑震荡;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原告因此花住院医药费2881.23元,门诊医药费358.50元;原告入院后,原告之妻罗仙花在院护理,罗仙花系新晃侗族自治县X镇居民,贵x号客运车售票员;原告出院时,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建议事项为“注意休息,全休1月,不适随诊”。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之父夏某毛乘坐原告周某驾驶的贵x号客运车发生某通事故受伤后,被告在为其父亲主张医疗等费用与原告周某发生某纷的情况下,为维护其父的权益,应通过正当、合某的途径来主张权利和解决双方之间的矛盾,但被告并未采取正当、合某的途径,而是邀约他人一起将原告的车辆强行拦下并予扣留,其间因双方言语不和发生某吵,在兴隆派出所了解纠纷的过程中,原告周某遭人殴打,身体受到伤害,原告主张实施殴打行为的人系被告叫去帮其拦车、抢线路牌及车钥匙的人员,被告夏某辩称其未殴打原告,也未指使他人殴打原告,殴打原告的两个年轻人被告不认识,本院根据本案的证人证言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纵观本案纠纷发生某缘由因果,认为原告的陈述客观真实性大于被告,可以确定被告夏某未直接动手殴打原告,殴打原告的为被告所邀约的随同人员,故对被告夏某辩称未指使他人殴打原告,殴打原告的两位年轻人被告不认识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本案中,被告虽未直接动手殴打原告,但其邀约的随同人员对原告实施了殴打行为,被告的随同人员具有服从于被告的共同意思的行为分担,与被告之间存在彼此支持的协作性,相互之间具有共同的意思联络,被告虽未亲自对原告实施侵害行为,但与直接侵权人之间的特殊关系为原告受侵害开启了危险源,且对原告损害的发生,被告亦不能证明自己无过错,故被告及其随同人员均为共同侵权人,因此对原告遭受人身损害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被告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依法有权直接请求被告赔偿人身受到伤害所造成的损失;关于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及数额问题,虽被告在庭审中对原告请求赔偿的项目及各项目的计算方法表示均无意见,但被告是在认为原告的损失不是由被告造成,与被告无关,不应由被告来赔偿的前提下对原告请求赔偿项目及数额计算所作的非真实的无意见表示,该意见表示不应认定为被告对原告请求赔偿的项目及各项目的计算方法的认可,并同意按该请求项目及数额赔偿,故对原告请求的赔偿损失之数额由本院依法确定为宜;本案原告遭受的人身损害损失本院依法确定为:1、医疗费(含住院医药费和门诊医药费)3239.73元,该费用系原告因伤所实际支付的医疗费用开支,且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该费用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33天,应按照本地国家工作人员在省内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2元/天来计算,即12元/天×33天=396元,故对原告请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本院予以部分支持396元;3、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受伤后的治疗康复和年龄状况,结合某疗机构未有明确加强营养的建议,本院对原告要求赔偿营养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4、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期限确定,本案根据原告的伤情为脑震荡及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住院后即使需要护理,也未必达到住院33天均不能自理而需护理之程度,且无医疗机构对原告住院期间均需护理之意见的证明,故对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人员及护理期限本院酌情考虑为护理人员为1人及护理期限为10天,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系其妻罗仙花(系城镇居民)在医院护理,原告未有证据证明其妻罗仙花有固定收入且未举证证明其近三年平均收入状况,可参照2010年至2011年度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依据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63.06元/天计算,但原告主张其妻随原告跟车卖票,请人跟车卖票1500元/月,即至少50元/天,对原告请求赔偿护理费的标准按每天50元计算,本院照准,故对原告请求赔偿护理费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500元(即:50元/天×10天=500元);5、误工费,原告住院治疗33天,出院时医嘱为注意休息,全休1月,对原告的误工时间确定为63天,参照2010年至2011年度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按原告的职业属交通运输行业平均收入的标准为每天81.89元计算,原告的误工费为81.89元/天×63天=5159.07元,对原告要求赔偿误工费的请求予以部分支持;以上各项数额合某9294.80元。
综上所述,对原告周某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对原告要求赔偿的数额中不合某的部分本院予以剔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某条、第某、第某三条、第某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七条第某款、第某九条、第某十条、第某十一条第某款、第某款、第某款、第某十三条第某款、第某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周某2011年3月5日因人身损害遭受的各项经济损失医疗费3239.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6元、护理费500元、误工费5159.07元,合某9294.80元,由被告夏某在本判决生某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赔偿支付给原告周某。
二、驳回原告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3元,由被告夏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某荣
审判员范晓红
人民陪审员杨某彬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甘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