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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高某、林某涉嫌犯走私毒品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福建省福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吴某某、李某某,福建远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林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福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高某、林某涉嫌犯走私毒品罪一案,于2012年1月17日作出(2011)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高某犯走私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某财产。认定被告人林某犯走私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宣判后,被告人高某、林某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高某犯走私毒品罪的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黄石勇

审判员魏健

审判员姜建州

二0一二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李某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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