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福建省福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吴某某、李某某,福建远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林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福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高某、林某涉嫌犯走私毒品罪一案,于2012年1月17日作出(2011)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高某犯走私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某财产。认定被告人林某犯走私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宣判后,被告人高某、林某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高某犯走私毒品罪的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黄石勇
审判员魏健
审判员姜建州
二0一二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李某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