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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盗窃、周XX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男,23岁。因本案于2010年4月1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行政拘留,4月26日转刑事拘留,6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某、赵某某,河南天基(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周XX,男,28岁。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于2010年5月1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6月2日由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取保候审,9月30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周XX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孔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周XX到庭参加了诉讼。因调取新证据,经辩护人申请,延期审理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2月份左右,被告人孙某某开车到郑州市金水区X路X号院X号楼X单元,趁无人注意之际,盗走被害人郭×蕊3瓶剑南春、2瓶茅台(无法估价)。

2010年3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孙某某到郑州市金水区X路X号院X号楼X单元,趁无人注意之际,用事先准备好的矿泉水瓶剪成长方形塑料片捅开地下室,盗走被害人米×两箱12瓶装茅台酒、两箱6瓶装茅台酒、一箱6瓶装五粮液。后孙某某将所盗茅台酒、五粮液以x元的价格卖给周XX,周XX明知是赃物而予以收购,后周XX将酒转卖给他人。现赃物未能追回。

2010年4月7晚23时30分许,被告人孙某某开车到郑州市金水区X路X号院X号楼,趁无人注意之际,用事先准备好的钳子把X号楼楼梯防盗门锁剪开,用事先准备好的矿泉水瓶剪成的长方形塑料片捅开地下室X号门的锁,盗走被害人赵×三箱12瓶装茅台酒,两箱6瓶装五粮液。后孙某某将所盗茅台酒、五粮液以x元的价格卖给周XX,周XX明知是赃物而予以收购,后周XX将酒转卖给他人。现赃物未能追回。

被告人孙某某及辩护人均认为起诉书认定的盗窃物品价值过高。

被告人周XX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一、2009年2月份,被告人孙某某开车到郑州市金水区X路X号院X号楼X单元,趁无人注意之际,将被害人郭×蕊放在地下室内的3瓶剑南春、2瓶茅台盗走。

二、2010年3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孙某某到郑州市金水区X路X号院X号楼X单元,趁无人注意之际,用事先准备好的矿泉水瓶剪成长方形塑料片捅开地下室的门,将被害人米×放在该处的两箱12瓶装茅台酒、两箱6瓶装茅台酒、一箱6瓶装五粮液盗走,后孙某某将所盗茅台酒、五粮液以x元的价格卖给了被告人周XX,被告人周XX明知是赃物而予以收购,后以茅台酒每瓶580元、五粮液每瓶430元价格卖掉。

2010年4月7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孙某某开车到郑州市金水区X路X号楼X号,趁无人注意之际,用事先准备好的钳子把X号楼楼梯防盗门锁剪开,用事先准备好的矿泉水瓶剪成的长方形塑料片捅开地下室X号门的锁,将被害人赵某放在该处的三箱12瓶装茅台酒,两箱6瓶装五粮液盗走,后孙某某将所盗茅台酒、五粮液以x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周XX,被告人周XX明知是赃物而予以收购,后以茅台酒每瓶580元、五粮液每瓶430元价格卖掉。

综上,被告人孙某某参与盗窃3起,盗窃物品价值人民币x元;被告人周XX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涉及物品价值人民币x元。

案发后,被告人周XX已将赃款退赔。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孙某某在侦查阶段供述证实了从2010年3月下旬至2010年4月7日,其分别在郑州市金水区X路X号院X号楼X单元、纬二路X号院X号楼X单元、X号楼实施盗窃的犯罪事实。其同时供述了分两次将盗窃的茅台和五粮液以x元的价格卖给了周XX。

2.被告人周XX供述证实,2010年3月28日、4月8日,其以x元的价格从孙某某处收购茅台和五粮液。其同时供述了明知道孙某某卖给其的物品是盗窃所得,但因价格便宜,仍然予以收购的事实。

3.被害人米×陈述证实,2010年3月23日上午其发现放在郑州市金水区X路X号院X号楼X单元地下室的三箱12瓶装的茅台酒,一箱五粮液被盗。被害人赵×陈述证实了2010年4月8日8时30分,其发现放在郑州市金水区X路X号楼X号地下室内的四箱茅台酒、两箱五粮液被盗。被害人郭×蕊陈述证实,2010年4月15日其发现放在郑州市金水区X路X号院X号楼X单元地下室内的两瓶茅台,三瓶剑南春被盗。

4.经被告人孙某某辨认,郑州市金水区X路X号院X号楼X号地下室、郑州市X路X号院X号楼X单元X号地下室等地点均是其实施盗窃的地点,有侦查机关出具的辨认笔录及照片予以证实。

上述证据均由控方提供,且经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周XX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周XX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提请予以惩处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人孙某某及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盗窃物品价值提出的辩解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孙某某在侦查阶段供述了将盗窃的两箱12瓶装茅台酒、两箱6瓶装茅台酒、一箱6瓶装五粮液以x元的价格卖给了周XX的事实,与被告人周XX供述能相互印证,盗窃物品价值按x元予以认定,故被告人的辩解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孙某某盗窃物品价值人民币x元,属数额巨大,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量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周XX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行为尚构不成情节严重,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量刑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周XX能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宣告缓刑。

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15日起至2015年4月1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周XX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许二虎

人民陪审员郭学先

人民陪审员贺旗

二O一O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张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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