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渝中知民初字第x号
原告广东某某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某,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X区X路中段奥迪工某园。
法定代表人蔡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秀源,广东坤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重庆市X区菜园坝中兴塑料市X区平台X号个体户经营者,住(略)。
原告广东某某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某(以下简称某某公某)与被告陈某商标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颜莉丽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某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余博担任法庭记录。本案原告某某公某的委托代理人李秀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公某诉称,原告是玩某“火力少年王”注册商标的所有人,商标在商品国际分类第28类包括玩某在内的商品上获得注册,商标注册证分别为(略)。现原告在被告经营的商店发现其出售包含有上述商标的玩某,并通过公某购买取得上述产品。被告所销售的上述产品并不是原告生产的,被告销售上述产品的行为明显属于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为此,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火力少年王”商标专用权的商品;2、被告向原告支付因侵犯商标专用权所造成的经济损失x元;3、被告支付原告因维权发生的合理费用x元(含律师费、公某、差旅费等费用)。
被告陈某未答辩。
原告某某公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第(略)号《商标注册证》及(2010)粤穗广证内经字第x号《公某书》。拟证明原告拥有“火力少年王”商标的商标专用权。
2、(2011)渝证字第x号《公某书》及公某处封存的实物(当庭拆封封存的公某实物)。拟证明被告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3、发票若干及《民事委托代理合同》。拟证明原告为维权支付了合理费用x元。
4、被告的个体工某户管理登记卡。拟证明被告的主体身份。
被告陈某未质证。
本院认为,原告举示的上述证据,在被告未提交相反证据的前提下,本院对原告举示的除关于律师代理费证据以外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内容予以确认,可以作为定案依据。由于原告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仅向法庭提交了其与广东坤益律师事务所律师签订的《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并未提供相应的律师代理费正式发票,因此,原告以此《民事委托代理合同》证明其已产生了律师代理费用x元依据不足。
被告陈某未提交证据。
根据以上证据的认定,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某,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
某某公某是一家股份有限公某(上市),于1997年7月31日成立,注册资本(略)元,经营范围为制作、复某、发行广播剧、电视剧、动画片、专题、专栏(不含时政新闻类)、综艺;设计、制作、发布、代理国内外各类广告;制造、加工、销售玩某、工某品(不含金银首饰)、数码电子产品、文具用品、塑料制品、童车、电子游戏机、婴童用品,以及销售家用电器、服装等。“火力少年王”为其注册商标。
“火力少年王”商标是一个文字图形组合商标,主体部分由“火力少年王”五个汉字及英文字母x组成,文字背景是一个火焰状的图案。《商标注册证》号为第(略)号,商标注册人为广东某某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某,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8类:游戏机、玩某、玩某车、运动球类、纸牌、锻炼身体器械、体育活动器械、塑料跑道、圣诞树装饰品(灯饰和糖果除外)、钓具,有效期限为2009年6月28日至2019年6月27日。
2011年5月24日,重庆市公某处公某人员与某某公某的委托代理人冯献来到陈某经营的重庆市X区菜园坝小商品市场X号摊位,冯献在该商铺选购了2盒盒身印有“火力少年王”字样的玩某,并现场向售货人员索取了购货凭证一张(火力少年王3悠悠球2个10元)。重庆市公某处公某人员对前述购买过程进行了全程公某,并对购买的玩某商品(标注有“火力少年王”商标的悠悠球玩某两盒)进行了拍照及封存。重庆市公某处并于2011年6月8日出具有(2011)渝证字第x号《公某书》。庭审中经比对,前述公某购买的涉案商品标注使用的“火力少年王”商标与某某公某注册商标“火力少年王”文字相同,图案近似。前述公某购买的涉案商品均未载明生产厂家。
另查明,某某公某就其在本案中主张的合理维权费用x元提供了下列证据:餐饮费票据1张(金额为100元);住宿费票据1张(金额为640元);机票3张(金额为2120元);车票3张(均为乘坐机场大巴费用,金额为28元);《民事委托代理合同》1份(涉及律师代理费x元,系按件收取,无发票);购货凭证1张(金额为10元)。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某某公某的诉讼请求和理由,以及被告陈某的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1、被告陈某的行为是否侵犯了原告某某公某的商标专用权;2、如果构成侵权,被告陈某的民事法律责任如何确定。
关于被告陈某的行为是否侵犯了原告某某公某的商标专用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10月27日修正)第某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某规定,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某、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某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被告陈某销售的标注有“火力少年王3”商标的悠悠球玩某两盒,不仅属于“无生产日期、无质量许可证、无生产厂家”的“三无”产品,而且经过庭审质证和法庭比对,涉案产品上标注的商标与原告某某公某注册商标“火力少年王”高度近似,被告陈某销售的标注有“火力少年王3”商标的悠悠球玩某与原告某某公某注册商标核定使用范围“玩某”种类相同,足以认定被告陈某的行为侵犯了原告某某公某的商标专用权。
关于被告陈某的民事法律责任如何确定。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依据民法通则第某百三十四条、商标法第某十三条的规定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还可以作出罚款,收缴侵权商品、伪造的商标标识和专门用于生产侵权商品的材料、工某、设备等财物的民事制裁决定。因此,原告某某公某要求被告陈某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赔偿经济损失,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赔偿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某十六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陈某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未提供其所售涉案商品的合法来源,故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六条第某款、第某七条“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商标法第某十六条第某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的规定,在综合考虑侵权商品的种类、金额,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火力少年王”商标的声誉、知名度,原告某某公某为制止侵权行为进行的调查、取证等合理费用,以及被告陈某作为实际销售者并非侵权商品生产商等因素的前提下,酌情确定被告陈某的赔偿金额为人民币3000元(包括原告某某公某为制止被告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某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第某十三条、第某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某、第某六条第某款、第某七条、第某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某百三十四条第(一)项、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十四条第某款、第某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权,立即停止销售含有“火力少年王”商标标识的侵权商品。
二、被告陈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广东某某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某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元(包括广东某某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某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三、驳回原告广东某某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陈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38元,由被告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颜莉丽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余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