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庆丰,河南安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韩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程某某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2010)安民铜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庆丰,被上诉人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程某某为豫x(挂豫x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实际车主,被告韩某某系豫x(挂豫x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车主,被告王某某系被告韩某某雇佣的司机。2008年11月13日,在辉县市孟电二厂内,被告王某某驾驶豫x(挂豫x挂)倒车时,与原告的豫x(挂豫x挂)发生事故,经辉县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王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后原告的豫x被送入安阳市鸿锐汽车修理有限公司修理,于2008年11月23日修好出厂,辉县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原告的豫x车损为3395元,收取评估费300元。
原审法院认为,行为人驾驶车辆行驶,应当遵守交通规则,发生事故后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被告王某某作为被告韩某某雇佣的司机,将原告的车辆撞坏并承担全部责任,二人应当对原告的直接车损和评估费承担完全赔偿责任。但原告要求的间接损失应为车辆停运期间所本应有的营运收入,而不是原告所述的停车费、事故处理费、养路费、车辆分期付款和司机工资,故原告除了车损和评估费之外的诉求不予支持。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一条之规定,判决:被告王某某、韩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程某某车辆损失费3395元和评估费用300元,共计3695元。二被告对上述赔偿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元,其它费用200元,由原告程某某负担201元,被告王某某、韩某某各负担40元。
宣判后,程某某不服上诉称,1、在本次事故中,我所支出的停车费、事故处理费应属直接损失,原审法院对该两项费用不予认定属认定事实错误。2、原审法院未对被上诉人在本次事故中给我造成的间接损失养路费、车辆分期付款和司机工资予以认定明显与法相悖。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决理由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各项经济损失x.7元。
被上诉人韩某某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判决正确。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韩某某所雇佣司机王某某在倒车时,将上诉人程某某所属的车辆撞坏并承担全部责任,被上诉人韩某某、王某某应对在本次事故中给上诉人程某某造成的直接损失予以赔偿。原审法院根据案件查明事实和法律规定,判决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程某某直接损失车辆损失费和评估费共计3695元并无不当。程某某称在本次事故中其所支出的停车费、事故处理费应属直接损失,原审法院对该两项费用不予认定属认定事实错误的上诉主张,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因程某某所主张的养路费、车辆分期付款和司机工资等费用不属于间接损失,故原审法院对上诉人程某某所主张的养路费、车辆分期付款和司机工资应属间接损失并要求两被上诉人进行赔偿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程某某称原审法院未对被上诉人在本次事故中给其造成的间接损失养路费、车辆分期付款和司机工资予以认定明显与法相悖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某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1元,由上诉人程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洪
审判员刘海波
审判员郭文吉
二○一○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王某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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