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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某甲与杜某丙返还原物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杜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杜某乙,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苏伟,安阳市殷都区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杜某丙,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虎,安阳市殷都区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杜某甲因与杜某丙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2009)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杜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杜某乙、苏伟,被上诉人杜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杜某丙家住殷都区X村有两个儿子。长子为被告杜某甲,次子为杜某红。1987年经原告杜某丙申请,杜某屯村委会批给原告杜某丙宅基地一处,同年原告杜某丙建房6间,被告杜某甲居住3间北屋。1994年4月18日安阳市郊区人民政府为原告杜某丙颁发了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

原审认为,从原告提供的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和被告提供的安阳市X村民建房审批表可证实,位于殷都区杜某屯东南角的房屋6间归原告所有。原告作为该6间房屋的所有权人对该6间房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被告辩称该6间房属于家庭共同共有财产,就此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将其占用的位于本村东南角的三间北屋交还给原告,并腾清屋内物品的诉讼请求,与法相符,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限被告杜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将其占用的位于本村东南角的三间北屋交还给原告杜某丙,并腾清屋内物品。

宣判后,杜某甲不服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判决上诉人将上诉人居住的三间房屋交还给被上诉人,并腾清屋内物品,这一判决是错误的。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杜某丙以请求维持原判予以答辩。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位于殷都区杜某屯东南角的房屋6间归被上诉人所有,有被上诉人提供的房屋所有权证予以证实。因此,被上诉人对该6间房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上诉人上诉认为其占用的三间平房及宅院是合法所有,是依法享有家庭共同共有财产,并非被上诉人单独所有的财产,不应判决将该房交还给被上诉人的证据和理由不足。综上所述,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杜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洪

审判员郭文吉

审判员刘海波

二○一○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王爱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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