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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林某诉被告邢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保分公司)、第三人金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原告林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鞍山市铁东区居美家装修设计室力工,公民身份号码x。住址:辽宁省辽阳县X乡X村X-13,现住:辽宁省鞍山市铁西区X街联益花园X号楼X单元X号。

委托代理人郭显桐,辽宁宇光(略)事务所(略)。

被告邢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公民身份号码x。住址:辽宁省海城市X村(邢某沟)1-X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住所:鞍山市铁东区X路X号。

负责人于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廖某某,该公司职员。

第三人金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公民身份号码x。住址:辽宁省海城市X路X号楼X单元X层X号。

原告林某诉被告邢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保分公司)、第三人金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2010年6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德亮独任审判,于2010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显桐、被告邢某某、中保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廖某某、第三人金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某诉称:原告于2010年1月4日在铁西九道街过人行横道时,被被告驾驶的车牌号:辽x本田轿车撞伤,被告系辽x本田轿车车主。此次交通事故经鞍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铁西大队于2010年1月8日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全责。原告受伤后只支付了住院治疗费而对原告的其他经济损失拒不赔偿,故依法要求二被告赔偿各项损失x元及诉讼费。

被告邢某某辩称:先由保险公司赔偿,保险公司不赔部分合法的同意赔偿。

被告中保分公司辩称:如果属于某险责任内,对于某告要求合理部分,我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同意赔偿。

第三人金某某辩称:先由保险公司赔偿,保险公司不赔部分合法的同意赔偿。

经审理查明:被告邢某某于2010年1月4日无偿帮助第三人金某某,驾驶第三人所有的辽x本田轿车,当晚7时10分,被告邢某某驾驶辽x号轿车沿鞍山市铁西区X街由北向南行驶至九道街联益花园东侧,因遇行人原告林某横过人行横道,与原告相刮撞。原告受伤后到海城市正骨医院住院治疗29天,实际治疗15天,休工125天。在原告住院期间第三人金某某已垫付医疗费3650.96元。

另查:经鞍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铁西大队认定:邢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林某无责任。

再查:辽x本田轿车在被告中保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09年10月27日零时起至2010年10月26日二十四时止。

上述事实,原告林某提供的证据有:1、海城市正骨医院、出院小结、长期医嘱单、临时医嘱单;2、海城市正骨医院门诊收费专用收据三张;3、海城市正骨医院休工诊断书五张;4、鞍山市铁东区居美家装修设计室证明一张;5、辽宁省道路汽车补充客票;6、鞍山市公安局交通安全管理支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邢某某提供的证据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一张。第三人金某某提供的证据有:1、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一张;2、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一张;3、海城市正骨医院门诊收费专用收据四张及住院收费专用收据一张;被告中保分公司未提供证据。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及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或法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到人身或财产损害的,有权向事故责任人请求损害赔偿。本案被告邢某某驾车未确保安全,造成原告受伤住院治疗,被告邢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故对原告林某要求赔偿合理的部分应予以赔偿。

关于某告要求被告邢某某承担赔偿责任一节,因被告邢某某是无偿帮助第三人金某某驾驶车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邢某某对原告的赔偿不承担责任。

关于某告中保分公司是否承担赔偿责任一节,关于某告中保分公司是否承担赔偿责任一节,因肇事车辆辽x在肇事期间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中保分公司在交强险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某三人金某某是否承担赔偿责任一节,因肇事车辆辽x是第三人金某某所有,被告邢某某是无偿帮助第三人金某某驾驶车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第三人金某某对原告的赔偿承担责任。

关于某告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1110元的主张,被告中保分公司有异议,原告只提供了海城市正骨医院门诊收费专用收据三张,故对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以666元予以认定。

关于某告要求被告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1450元的主张,被告中保分公司有异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海城市正骨医院长期医嘱单及临时医嘱单,原告于2010年1月19日至2010年2月2日没有任何治疗属于某大损失,故对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以750元予以支持。

关于某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x元的主张,被告中保分公司有异议,经审查,原告虽提供了鞍山市铁东区居美家装修设计室工资证明一张及海城市正骨医院休工诊断书五张,工资证明只是写明原告从事力工的每月工资收入,并没有证明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而减少的误工损失,故依照辽宁省2009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建筑业:x元÷365天×150天=8736.58元,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以8736.58元予以支持。

关于某告要求被告赔偿护理费2320元的主张,被告中保分公司有异议,经审查,原告住院期间实际治疗15天,原告虽提供了鞍山市铁东区居美家装修设计室工资证明一张但并不能证明护理人员因护理而减少的收入,故依照辽宁省2009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x元÷365天×15天=759.90元,故对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以759.90元予以支持。

关于某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300元的主张,被告中保分公司有异议,经审查,原告入院及出院均是第三人金某某负责接送,但护理人员护理确有交通费发生,故对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以195元予以支持。

关于某告要求被告赔偿衣物损失500元的主张,被告中保分公司有异议只同意赔偿300元,原告又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故对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以300元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因此次事故损失总计为x.48元(不包括第三人金某某已垫付的医疗费3650.96元)。

关于某告中保分公司在本案中如何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事故当事人依据事故责任具体赔偿。经查,第三人金某某所有的辽x车辆在被告中保分公司保险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医药费6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误工费8736.58元、护理费759.90元、交通费195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300元。因第三人金某某已垫付的医疗费3650.96元,故被告中保分公司给付第三人金某某医疗费3650.96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一款(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保分公司赔偿原告林某各项经济损失x.48元;

二、被告中保分公司给付第三人金某某垫付医疗费3650.96元;

三、驳回原告林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均于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某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2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林某负担106元,由第三人金某某负担156元,故第三人金某某于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直接给付原告王秀丽15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孙德亮

二O一0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穆广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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