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某投资公司上海代表处。
委托代理人李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某咨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张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于2010年8月30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某投资公司上海代表处诉被告上海某咨询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严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某投资公司上海代表处诉称:2008年4月11日,原、被告签订《场地使用协议》,约定被告将上海市某号X楼X室房屋租赁给原告使用,租赁期为2008年5月16日至2011年5与15日,月租金为人民币49,275元,物业管理费为人民币5,535元,保证金为人民币164,430元。合同签订后,双方均按协议约定履行了各自的权利义务。2009年3月,原告因办公需要,与被告租赁部负责人经邮件沟通协商一致,将承租的X室转为X室,并签订了承租X室的《场地使用协议》,约定保证金为人民币16,000元。嗣后,经双方邮件往来,确认被告应将X室保证金扣除相关费用后的余额人民币118,988.75元退还原告。为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退还上述余额。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上海某咨询有限公司退还原告某投资公司上海代表处保证金人民币80,000元,分别于2010年11月26日给付人民币50,000元,2011年1月7日前给付人民币30,000元;
二、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80元减半收取为人民币1,340元,由被告上海某咨询有限公司负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严奇
书记员夏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