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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XX公司诉上海SS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XX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X号。

法定代表人谷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林XX,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姚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SS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X号。

法定代表人王XX。

被告王XX,住上海市XX室。

被告刘XX,住上海市XX室。

被告刘SS,住上海市XX室。

法定代理人刘XX,基本情况同上。

被告刘XX、刘SS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XX,住南京市XX室。

原告上海XX公司与被告上海SS公司(以下简称上海SS公司)、王XX、刘XX、刘SS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09年10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王雪燕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黄某云、杨巍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0年3月11日、4月12日、5月28日、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刘XX、刘SS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上海SS公司、王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XX公司诉称:2006开始,原告与被告上海SS公司建立外贸代理关系,由原告为被告上海SS公司代理货物出口,原告结汇后向被告上海SS公司支付相关货款。合作过程中,因被告上海SS公司资金困难,原告在结汇前先向被告上海SS公司垫付部分货款。被告王XX、刘XX、刘SS以其三人共有的房屋对原告的垫资款进行抵押担保。原告与四被告在房地产登记部门办理相关房产抵押登记时,登记部门提出要各方按照标准格式签订加工协议书及抵押协议书,否则不予办理抵押登记,故2007年11月16日,原告与被告上海SS公司签订了编号为07G-001-81X《加工协议书》,原告与四被告签订《抵押协议书》。2007年11月21日,原告将50万元汇给被告上海SS公司。2007年11月22日,上海市房地产登记处出具了抵押登记的他项权利证明。2008年1月2日,原告将30万元汇给被告上海SS公司。后经结算,原告支付给被告上海SS公司的总金额(包括垫资款)已超过原告应支付的货款,被告应返还垫资款人民币50万元。2009年10月9日,被告上海SS公司书面出具还款计划,明确:与原告签订07G-001-81X合同,以房屋抵押向原告借款80万元;2008年在外贸合同操作中,已归还30万元,尚欠50万元;计划在2011年10月底前付清。2009年10月19日,原告书面回复被告上海SS公司,不能接受其提出的还款计划。因被告上海SS公司至今未能归还垫资款,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上海SS公司归还垫资款50万元、被告王XX、刘XX、刘SS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四被告负担诉讼费。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供如下证明材料:

1、2007年11月16日,原告与被告上海SS公司签订的《加工协议书》(07G-001-81X)及原告与四被告签订的《抵押协议书》,证明原告与被告上海SS公司之间的垫资关系,被告王XX、刘XX、刘SS对垫资款进行抵押担保。

2、贷记凭证存根2张,证明原告向被告上海SS公司支付了80万元垫资款。

3、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证明(他项权利),证明被告王XX、刘XX、刘SS将其座落于上海市XX室的房屋抵押给原告。

4、2009年10月9日,被告上海SS公司出具的《还款计划》、同年10月19日,原告给被告上海SS公司的《回复》,证明被告上海SS公司确认尚欠原告垫资款50万元,并提出还款计划,但原告不能接受其还款计划。

5、原告与被告上海SS公司之间07G-001-81X、08G-001-80X、08G-001-80S三组合同对应的中国光大银行《收账通知/外汇买卖水单》、付款凭证,证明07G-001-81X、08G-001-80X、08G-001-80S三组合同,原告结汇的金额及支付被告上海SS公司款项的金额。

被告上海SS公司、王XX辩称:2006年开始,被告上海SS公司与原告建立业务关系,既有外贸出口代理关系又有买卖关系。在业务过程中,确实存在因被告上海SS公司资金困难,原告在结汇前先向被告上海SS公司垫付部分货款的情况。2007年9月至12月,原告与被告上海SS公司分别签订编号为07G-001-81XA、07G-001-81XB、07G-001-81XC、07G-001-81XD的四份《货物买卖合同(一)》,后因为业务需要,原告与被告上海SS公司将上述买卖合同变更为编号为07G-001-81X《加工协议书》,并由原告与四被告签订抵押合同。但实际原告与被告上海SS公司并没有履行加工协议,仍履行买卖合同的约定。2009年10月9日,被告上海SS公司是在原告事先打印好内容的《还款计划》盖章的。就原告提供的07G-001-81X、08G-001-80X、08G-001-80S三组合同,原告应支付给被告的款项除了相应的结汇款外还应支付退税款(约结汇金额的8%),故被告上海SS公司仅欠原告垫资款约40万元。

被告刘XX、刘SS辩称:被告刘XX系被告刘SS的父亲。2007年11月,原告与四被告确实签订《抵押协议书》,抵押协议明确:被告王XX、刘XX、刘SS以其共有的房屋为原告与被告上海SS公司签订的加工协议书(07G-001-81X)中80万元的面、辅材料提供抵押担保。因原告与被告上海SS公司签订的加工协议书(07G-001-81X),双方实际并未履行,故被告刘XX、刘SS也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另,因系被告刘XX代被告刘SS在《抵押协议书》上的签字,但被告刘SS系未成年人,被告刘XX无权处分其权利。故不同意原告要求被告刘XX、刘SS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请。

为证明其主张,被告刘XX、刘SS提供如下证明材料:2007年9月20日、10月10日、10月20日、12月20日,原告与被告上海SS公司分别签订的编号为07G-001-81XA、07G-001-81XB、07G-001-81XC、07G-001-81XD的四份《货物买卖合同(一)》,证明原告与被告上海SS公司签订的加工合同实际未履行,最终双方还是履行上述买卖合同。

针对被告刘XX、刘SS的答辩意见,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上海SS公司实际签订过编号为07G-001-81XA、07G-001-81XB、07G-001-81XC、07G-001-81XD、07G-001-81XE的五份《货物买卖合同(一)》(原告无法提供07G-001-81XE买卖合同),被告上海SS公司正是为履行上述合同缺少资金,故由原告支付垫资款,且被告王XX、刘XX、刘SS承诺提供抵押担保。在房地产登记部门办理相关房产抵押登记时,登记部门提出要各方按照标准格式签订加工协议书及抵押协议书,否则不予办理抵押登记,故原告与被告上海SS公司才签订《加工协议书》(07G-001-81X),并由原告与四个被告签订抵押协议书。被告王XX、刘XX、刘SS实际就是为07G-001-81XA、07G-001-81XB、07G-001-81XC、07G-001-81XD、07G-001-81XE的五份买卖合同中的垫资行为,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的。

经质证,被告刘XX、刘SS对原告提供材料,除了材料4中《回复》表示不清楚外,其它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材料2,原告向被告划款30万元的付款凭证中明确“用途:08G-001-80X货款”,与《抵押协议书》中所指向的担保标的(X-X-X加工协议)不一致;材料5,是原告与上海SS公司之间的业务往来款项,与被告刘XX、刘SS无关,且原告除了要将07G-001-81X、08G-001-80X、08G-001-80S三组合同对应的结汇金额支付给被告上海SS公司外,还要支付相应的退税款(结汇金额的13%)。根据原告提供的结汇金额及支付被告上海SS公司的款项,被告上海SS公司只应返还原告约33万元。原告对被告刘XX、刘SS提供材料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被告上海SS公司正是为了履行该组合同资金困难,而由原告先行垫资。

本院结合原告、被告刘XX、刘SS的质证意见,依法对原、被告刘XX、刘SS提供的材料进行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回复》,因未提供相关邮寄凭证,且被告刘XX、刘SS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故本院不作为定案依据;原告提供的其余符合法定证据标准,本院作为定案证据。被告刘XX、刘SS提供的材料符合法定证据标准,且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作为定案证据。

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07年9月20日、10月10日、10月20日、12月20日,原告与被告上海SS公司分别签订编号为07G-001-81XA、07G-001-81XB、07G-001-81XC、07G-001-81XD的四份《货物买卖合同(一)》。四份合同约定:原告以出口为目的,向被告上海SS公司购买棉制女裤总计x条,总金额为x.80元;被告上海SS公司在货物出运后,必须随附发票、质量检验单及其他应由被告上海SS公司提供用以办理出口退税、结汇手续的文件交付原告。四份合同还就交货时间、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具体约定。

2007年11月16日,原告与被告上海SS公司签订编号为07G-001-81X《加工协议书》,约定:原告委托被告上海SS公司加工2.5万条服装;加工费为365,000元;由原告为被告上海SS公司提供80万元的面料。同日,原告、四被告签订《抵押协议书》,约定:在《加工协议书》(07G-001-81X)履约过程中,被告上海SS公司可能会造成原告提供的面、辅材料的损失;被告王XX、刘XX、刘SS以上海市XX室为原告提供给上海SS公司80万元面辅材料作抵押担保;抵押期限自2007年11月16日至2009年11月15日。2007年11月22日,上海市房地产登记处出具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证明(他项权利)。

2007年11月20日,原告向德迅(中国)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支付2216元,划款用途为“07G-001-81X包干费”。同年11月23日,原告向被告上海SS公司支付50万元,12月11日支付20万元,12月28日支付18万元,2008年1月22日支付14万元,3月12日支付17万元,4月28日支付15万元,6月16日支付x.36元,上述划款用途均为“07G-001-81X货款”。

2008年2月14日至同年6月10日,中国光大银行出具,收汇单位为原告,发票号分别为07G-001-81XA、07G-001-81XB、07G-001-81XC、07G-001-81XD、07G-001-81XE,四张《收账通知/外汇买卖水单》,总金额共计美金128,065.02元。

2009年10月9日,被告上海SS公司出具《还款计划》,明确:上海SS公司与原告签订07G-001-81X合同,作为以房屋抵押向原告借款80万元;2008年在外贸合同操作时,已归还30万元,尚欠原告50万元;计划在2011年10月底前全部还清。

另查明,被告上海SS公司股东为被告王XX、刘XX。被告王XX、刘XX系夫妻关系。被告刘SS系被告王XX、刘XX之女。

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上海SS公司之间的买卖关系成立,被告上海SS公司亦已确认在双方在履约过程中,原告确实存在预先垫资的行为,再根据原告结汇金额最终结算。被告上海SS公司出具《还款计划》已明确尚欠原告50万元,说明原、被告就双方业务款结算已进行了确认。虽然被告上海SS公司认为现仅尚欠原告约40万元,但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要求被告上海SS公司返还50万元的垫资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就被告王XX、刘XX、刘SS是否承担担保责任一节,虽然《抵押协议书》中被告王XX、刘XX、刘SS是对《加工协议书》中的80万元面辅料款进行抵押担保,但被告上海SS公司、王XX表示《加工协议书》(编号07G-001-81X)只是原告与被告上海SS公司为业务需要对07G-001-81X系列《货物买卖合同(一)》形式上的变更,故被告王XX明知《加工协议》与上述《货物买卖合同(一)》是指向同一债权、债务关系。又因被告刘XX、王XX系夫妻关系,被告刘SS系王XX、刘XX之女,且被告刘XX亦为被告上海SS公司的股东,故被告刘SS、刘XX与王XX的利益系统一的,其两人也应该知道《加工协议》与上述《货物买卖合同(一)》是指向同一债权、债务关系。再因《加工协议》与上述《货物买卖合同(一)》形式上的变更并未加重抵押人的担保责任,故被告王XX、刘XX、刘SS应对上述《货物买卖合同(一)》承担担保责任。就被告刘SS辩称其系未成年人,被告刘XX无权处分其权利的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07G-001-81X系列《货物买卖合同(一)》相关结汇及付款,被告付款金额超过应付的结汇款50余万元,虽然被告上海SS公司称被告还应支付退税款,但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上述《货物买卖合同(一)》的结算金额大于50万元,现原告要求被告王XX、刘XX、刘SS就50万元承担担保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SS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上海XX公司人民币50万元。

二、若被告上海SS公司届期不履行本判决第一项付款义务,原告上海XX公司可以与被告王XX、刘XX、刘SS协议以抵押物上海市XX室的房屋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王XX、刘XX、刘SS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上海SS公司清偿。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8,800元,由被告上海SS公司、王XX、刘XX、刘SS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雪燕

审判员黄某云

代理审判员杨巍

书记员陆燕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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