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
委托代理人徐某。
被告上海某塑胶制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陆某。
原告朱某诉被告上海某塑胶制品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本案案情复杂,于2010年3月23日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陆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1997年4月10日进入上海某塑胶制品有限公司工作,从事作业员岗位。2005年7月1日根据公司安排至上海某塑胶制品有限公司工作至2009年7月1日,在PVC制造课从事脱模员岗位。2008年4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09年6月26日,被告发布通告称,2009年6月15日至6月21日期间,PVC制造课吴某、朱某等罢工,或无理取闹,或聚众闹事,或顶撞公司主管,或鼓惑其他员工闹事,或拍桌闹事,或严重失职,造成公司重大损失;或违反公司纪律、规定而影响严重者,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员工手册》之规定,予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处理,即日起生效。
2009年7月1日,被告强行开出《退工证明》给原告,擅自解除劳动关系。2009年12月20日原告收到金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原告对仲裁裁决不服。原告系被告。PVC制造课老员工,多年来一关忠于职守,辛勤工作。被告。《通告》所谓“罢工”、“聚众闹事”等无事实依据和证据作证,且被告强行解除劳动合同无法律依据属于违法解除。故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39,987.86元;2、被告支付2007年7月至2009年6月加班工资差额3,060.72元;3、被告支付原告未提前30天通知解除劳动合同代通金1320.7元;4、被告支付2007年、2008年高温费5,400元;5、被告依法为原告补缴2003年11月至2007年12月上海小城镇保险;6、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放弃了第三项要求被告支付未提前30天通知解除劳动合同代通金1,320.7元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受金融危机影响被告经济效益整体下滑,为了保企业保岗位,被告于2009年5月开始减薪,减薪计划于2009年4月经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可是许多老员工不理解被告难处,于2009年6月15日参与罢工事件。原告是PVC车间三班制员工,2009年6月15日至6月20日原告的班次均为夜班,即23点30分至次日早上7点30分。但6月15日晚原告来公司后在16日晚上至6月20日晚上均未参与夜班工作,相反,在该期间的白天原告却在公司与其他员工一起参与罢工、闹事。期间,被告直接损失560,000元,间接损失250,000元,造成客户投诉,退单,信誉受损失等严重负面影响。为此,被告于2009年6月26日对原告等员工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该决定符合法律规定,因此被告不同意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另外,2008年之前被告已经为原告缴纳了本市X村社会养老保险费,因此不同意补缴小城镇社会保险。关于高温费被告已在2007年支付了高温费240元、2008年支付了300元,因此不同意再支付高温费。
本院经审理查明,确认以下事实:
1、2008年4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告担任PVC车间作业员,工资为960元每月。原告所在PVC制造课实行三班制,分别为早班7:30至15:30,中班15:30至23:30,晚班23:30至次日7:30。2009年6月15日约17点被告PVC车间生产线停止生产。原告6月15日至6月20日应上晚班。6月15日23:10原告打卡进入被告处工作,次日6月16日7:30打卡下班,但原告并未离开,仍逗留在公司内,至6月16日15:32再次打卡后离开公司。6月16日晚班原告未到被告处上班。6月17日早上7:17原告打卡到被告处,至当天15:31打卡离开公司。2009年6月17日16:30被告发布《通告》,告知员工PVC车间生产线从6月17日晚班至6月18日晚班停产两天,6月19日早班7:30恢复生产,PVC车间全体员工按三班制工作时间上岗,对没有上岗(含上班不上岗)的员工,视自动离职。6月18日7:12原告打卡进入被告处,8:10打卡离开。6月19日7:14原告打卡到被告处,15:35打卡离开,当晚晚班原告未到被告处打卡上班。6月20日7:18原告打卡到被告处,10:18日打卡离开,当晚晚班原告未到被告处打卡上班。6月21日起原告未再到被告处上班。
2、被告于2009年4月18日召开职工代表大会,通过减薪方案,2009年6月15日21:37,2009年6月16日14:00,金山分局朱某派出所接到指挥中心“110”指令,两次出警,平息被告单位劳资纠纷。
3、2009年6月26日被告发布《通告》,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三款及公司《员工手册》第三十七条第十七款、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四款、第四十二款、第四十三款规定,对原告等员工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处理。2009年7月1日被告为原告开具《上海市单位退工证明》。
4、被告《员工手册》第三十七条第十七款为员工怠工,经查明属实或有具体事实,得记大过,并罚款180元;或降级、降薪、解雇。第四十一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经查明属实或有具体事实者,公司书面告知员工相关理由后,可不经预告,不发给经济补偿金直接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或第三款办理解除劳动合同。其中第二款为煽惑他人怠工、罢工,违背或抗拒公司各种规定者;第三款为员工在厂区无理取闹,或顶撞公司主管,或聚众闹事或殴打他人或互相殴打,影响成产秩序或工作秩序者;第三十四款为鼓惑他人上海公司及员工利益;第四十二款为明知道可遇见的危险或损失依然故意执行,导致公司损害或个人严重损害,情节严重者,第三十四款为违反公司其他纪律、规定,二影响严重者。
5、2007年7月至2009年6月被告未足额发放原告加班工资,其差额为3,077.86元。被告已经支付原告2007年高温费240元,2008年高温费300元。上海某塑胶制品有限公司已经为原告朱某缴纳了1999年至2007年的上海市X村社会养老保险。
6、原告于2009年7月6日向上海市金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x.86元;2、被告为提前30天通知解除劳动合同代通金1,320.7元;3、被告支付2007年7月至2009年6月加班工资差额3,077.86元;4、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50%的赔偿金8,603.05元;5、被告依法为原告补缴2003年11月至2007年12月上海小城镇保险;6、被告支付2007年、2008年高温费5,400元。2009年12月27日上海市金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1、被告于裁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原告2008年10月至2009年5月休息日加班工资差额559.4元;2、对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
仲裁裁决书送达之后,原告对裁决结果不服,依法向本院起诉。
以上事实由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上海市公安局案件接报通知单、员工大会记录资料及员工签到表、《员工手册》、《通告》、上海市X村社会养老保险个人帐户缴费明细、庭审笔录等证据足以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因经济形势恶化实行的减薪方案已经职工代表大会通过,被告PVC部门部分员工对该方案存有异议,应通过合法途径予以解决,不应采取聚众停工等过激行为。首先,原告在2009年6月16日至6月20日未在规定的晚班时间到被告处工作,相反在其他班次出现在被告厂区内,2009年6月15日21时37分,2009年6月16日14时00分,金山分局朱某派出所两次出警,方平息被告单位劳资纠纷,根据出警记录,本院有充分理由相信厂区内员工确实出现过过激行为,两次出警时间原告均在被告厂区,原告未提供其为何在非本人班次无故出现在厂区的合理理由;其次,6月21日起被告再无考勤记录,原告虽然主张2009年6月16日之后其本人有上岗意向,系由于被告拒绝安排工作,之后又未通知其上班,导致其未在规定班次进行上班,但未向本院提供任何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认为原告在客观上存在聚众闹事、怠工等情形,被告基于以上事实解除双方所订立的劳动合同并无不当,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之情形,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上海某塑胶制品有限公司已经为原告缴纳了1999年至2007年的上海市X村社会养老保险,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补缴2003年11月至2007年12月上海小城镇保险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在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双方确认2007年7月至2009年6月加班工资存在3077.86元差额,在本院规定期限内,被告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已经支付过该笔差额,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加班工资不足部分;
高温费是基于在35摄氏度以上的高温天气下且室内工作温度高于33摄氏度的情况下发生的费用,由于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发放的2007年高温费240元,2008年高温费300元存在不足的情况,故原告仍要求支付2007年及2008年度高温费5,400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有权放弃或变更诉讼请求,故本院对于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原告未提前30天通知解除劳动合同代通金1,320.7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第一百二十八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某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朱某2007年7月至2009年6月加班工资不足部分3,077.86元;
二、驳回原告朱某要求被告上海某塑胶制品有限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39,987.86元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朱某要求被告上海某塑胶制品有限公司支付2007年及2008年高温费5,400元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朱某要求被告上海某塑胶制品有限公司补缴2003年11月至2007年12月上海小城镇保险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受理费10元,由原告朱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董永强
审判员朱某宇
代理审判员唐军花
书记员张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