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康建民,河南观止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吴某某因抚养费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2010)安民铜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吴某某,被上诉人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康建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与被告原系夫妻,于2004年12月6日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生有一子吴某辉,后原被告于2008年3月19日在安阳县人民法院诉讼离婚,经法院主持调解,于2008年4月25日达成调解协议,协议主要内容:1、王某某与吴某某离婚。2、婚生男孩吴某辉由吴某某抚养,抚养费自理。3、其它互不追究。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作为婚生子吴某辉的亲生父母,对其均有抚养的义务。但原被告双方在离婚时关于吴某辉的抚养权和抚养费达成的协议真实有效,即吴某辉由吴某某抚养,抚养费自理。现在原告要求变更协议,由被告支付抚养费,但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经济状况恶化,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吴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其它费用200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
宣判后,吴某某不服上诉称,上诉人原来在铜冶镇开设一门市,由于经营亏损,资不抵债而停业。现上诉人没有工作,生活困难,直接影响到儿子的正常生活和上学,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王某某承担儿子抚养费和教育费的诉讼请求错误。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王某某辩称,上诉人现有能力抚养儿子,如上诉人没有能力,可以申请变更抚养权。原审判决正确,要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吴某某作为儿子的父亲,身体健壮,依靠自己的辛勤劳动完全有能力把儿子抚养成人。原审法院根据案件查明事实和法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人吴某某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在审理期间,上诉人吴某某不同意变更儿子的抚养权。上诉人吴某某称其因经济状况恶化,直接影响到儿子的正常生活和上学,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其要求被上诉人王某某承担儿子抚养费和教育费的诉讼请求错误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吴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洪
审判员刘海波
审判员郭文吉
二○一○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王某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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