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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某某与李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管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谢中海,河南中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秀平,安阳市矿区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管某某因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2010)安民水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谢中海,被上诉人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秀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管某某经人介绍2009年12月份相识,同年12月23日原告出资3200元购买格力空调一台,安装到被告管某某住处。另查明,原告李某某给付被告管某某现金6000元人民币,原告李某某称该6000元是彩礼,被告管某某称该款是原告给其生活开支的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给付被告现金6000元人民币,双方均认可,对该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关于该6000元是原告给被告的彩礼,还是给被告生活开支的费用,本院认为,从原告给付被告的时间、金额及原被告双方的关系来看,该6000元应认定为彩礼款较妥。由于原被告并未登记结婚,故被告应当返还原告彩礼。关于空调,本院认为,原告出资为被告安装空调是基于双方结婚为目的的行为,因原被告双方婚姻关系并未形成,原告为被告安装空调的基础已不存在,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空调,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其他物品合款2300元,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管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李某某彩礼款6000元;二、被告管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李某某格力空调一台;三、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元,其他诉讼费300元,共计390元,减半收取195元,由被告管某某负担。

宣判后,管某某不服上诉称,1、本案所涉格力空调是上诉人出资购买,所有权应归上诉人所有,原审判决空调归被上诉人李某某所有,显属认定事实错误。2、本案所涉6000元是被上诉人李某某给付上诉人的共同生活费用,原审认定该6000元是彩礼款并判决返还,显然错误。请求依法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李某某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要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管某某与被上诉人李某某经人介绍相识时间较短,了解甚少,李某某给付管某某6000元现金和出资为其安装空调的真实目的是为了和管某某结婚,后因双方发生矛盾,未登记结婚。原审法院根据案件查明事实和法律规定,判决上诉人管某某将6000元彩礼款及格力空调一台返还被上诉人李某某并无不当。上诉人管某某所提供的证人证言欲证明其与被上诉人李某某曾一起共同生活,因其提供的证人证言与客观事实不相符,且被上诉人李某某也不予认可,故对管某某提供的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管某某称本案所涉格力空调是其出资购买,所有权应归其所有以及6000元现金是李某某给付其的共同生活费用,而不是彩礼,原审判决其返还李某某6000元彩礼款和格力空调一台错误的上诉理由,因其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且被上诉人李某某也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0元,由上诉人管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某

审判员刘海波

审判员郭文吉

二○一○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王爱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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