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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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某某重大责任事故一案一审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淅川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淅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犯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2009年4月28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经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5月25日被淅川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淅川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某,河南大统律师事务所律师。

淅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淅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某及其辩护人张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期间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4月27日13时50分左右,淅川县X镇辣椒城北市场门面房武××家至赵×家的二楼仿古前檐突然坍塌,造成在其下捡辣椒的邹××(女,58岁)和马×(男,2岁)当场死亡,徐××、王××、唐××、全××、李××等5人轻伤,刘××、张××轻微伤。调查发现,该市场的仿古前檐由香花镇政府和南阳新合作公司共同投资兴建,施工方为深圳华南装饰设计工程公司河南分公司,负责人是袁龙壮(另案处理)。袁龙壮先在南阳大东设计公司设计了工程效果图,在经香花镇政府和新合作公司主要负责人同意后,便安排被告人蒋某某具体负责进行施工。被告人蒋某某先建了6户样板工程,在征得香花镇政府和新合作公司认可后,便全面开始按样板进行施工。施工中,蒋某某感觉承托仿古前檐的门面房的“女儿墙”承受能力不强,便和袁龙壮商量如何加固,后决定每户用三根钢筋,从上面一端焊接住仿古前檐的三角钢架,一端用膨胀螺栓固定在房屋的顶面上。该工程于2008年12月完工。事故发生后,南阳正威建设工程质量司法鉴定所鉴定认为:该工程没有专业设计单位出具正规设计图纸,导致结构不合理,构造有严重缺陷;施工单位盲目施工,没有充分考虑“女儿墙”的抗倾覆能力,导致事故发生。

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向本院举示了被告人蒋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徐××等人陈述、证人康××等人证言以及书证鉴定结论及户籍证明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蒋某某的行为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但辩解自己只是负责施工,对事故的发生所起作用较轻,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理。

其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认为,(1)重大责任事故罪要求危害结果必须发生在“生产作业中”,而该案事故是在工程结束五个月之后才发生的,在客观方面不符合构成该罪时间上的要件,侵害的客体也不是生产安全,故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2)被告人在事故中起次要作用,受害人在民事上已经得到赔偿,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27日13时50分左右,淅川县X镇辣椒城北市场门面房武××家至赵×家的二楼仿古前檐突然坍塌,造成在其下捡辣椒的邹××(女,58岁)和马×(男,2岁)当场死亡,徐××、王××、唐××、全××、李××等5人轻伤,刘××、张××轻微伤。事故发生后,南阳正威建设工程质量司法鉴定所鉴定认为:该工程没有专业设计单位出具正规设计图纸,导致结构不合理,构造有严重缺陷;施工单位盲目施工,没有充分考虑“女儿墙”的抗倾覆能力,导致事故发生。案发后,受害人的经济损失已得到赔偿。2009年4月28日,被告人蒋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经查明,该市场的仿古前檐由香花镇政府和南阳新合作公司共同投资兴建,施工方为深圳华南装饰设计工程公司河南分公司,负责人是袁龙壮(另案处理)。袁龙壮先在南阳大东设计公司设计了工程效果图,在经香花镇政府和新合作公司主要负责人同意后,便安排被告人蒋某某具体负责进行施工。被告人蒋某某先建了6户样板工程,在征得香花镇政府和新合作公司认可后,便全面开始按样板进行施工。施工中,蒋某某感觉承托仿古前檐的门面房的“女儿墙”承受能力不强,便和袁龙壮商量如何加固,后决定每户用三根钢筋,从上面一端焊接住仿古前檐的三角钢架,一端用膨胀螺栓固定在房屋的顶面上。该工程于2008年12月完工。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蒋某某供述,证实2008年10月下旬,袁龙壮对其说准备承包香花辣椒市场两边门面房的屋檐改造工程,全部修成仿古式,上面铺上琉璃瓦,让其负责施工,后来袁龙壮先在南阳设计了一张效果图,让乡里和南阳新合作公司看了以后,表示同意按照效果图进行施工,随后袁龙壮和乡里抓施工的赵××说让其先从南区做六户样板品出来,让大家都看一下,同意后再进行统一修建。于是其施工队先开始做六户样品,在房顶女儿墙的外侧固定三角架,打上膨胀丝,然后在上面铺上琉璃瓦,样品建好后,镇里的赵××等人去看了一下,最后他们定住就按这个样品做。然后在以后的施工过程中,其发现有些房子的女儿墙墙体不稳定,有些还是空心墙,不能承重琉璃瓦的重量,于是其就把这个问题告诉袁龙壮,袁龙壮与其商量后决定在三角架上再打个膨胀丝,然后拉根钢筋固定在房顶上,工程是去年腊月28日晚上竣工的,袁龙壮给了其8万元左右的工钱,袁龙壮让其负责施工,光包工不包料,其没有施工资质,都是民工,也没有施工图纸,光有一张效果图,其在施工前没计算女儿墙的承重能力,是他们让其这样做的,其和袁龙壮认识多年,一直跟着他干活。

2、证人证言:

(1)袁龙壮证言,证实2008年10月份,其通过南阳市新合作康××介绍香花镇辣椒城改造,他们叫其先搞个设计,弄个效果图,其到南阳市找到了“北京大东设计公司”的王青茹出了个设计效果图,出了1500元设计费,然后其就回淅川找到新合作和镇政府商谈施工事宜,新合作代表是马成山,镇政府是赵兴新镇长出面谈,最后签成协议,辣椒城245户,每户外装修2400元,包工包料,工程造价x元,开工日期是2008年11月4日,要求两个月后竣工,镇政府给了15万元。其让蒋某某负责施工,蒋某责弄的图纸,也不知道是在哪里设计的。蒋某某领了个包工队,其揽住活了让他来干,他们包工队没有资质,其对他包工不包料,其和蒋某某在施工过程中发现琉璃瓦重量大,怕压倒女儿墙,其和蒋某量在女儿墙后打膨胀丝用钢筋拉住,一户房子平均打四个膨胀丝,也就是说一间房子打两个膨胀丝在后边拉着,施工图纸上没有膨胀丝,镇政府赵××和市场办赵××负责督促工程进度,协调与商户之间的问题,其承建这个项目没有经验收,只是新合作和市场办检查了一下。在女儿墙上打膨胀丝是经镇政府、新合作同意的,谁参与的不清楚,其说的深圳市华南装饰公司河南分公司南阳项目部,是其想出来的,编的名字,大、远好招揽生意,郑州、深圳都没有这个公司。

(2)证人徐×证言,证实香花辣椒城原来由镇政府负责经营,后来为了把辣椒市场上报商务部评为双百市场,就找到南阳新合作公司作为合作伙伴,把经营权交给新合作公司,合同要求新合作对市场两边的门面房屋檐进行改造,后来其到南阳找到康××看这项工程由谁来做,康当时提出让袁龙壮承包这项工程,其说让他先设计一张效果图看一下,后来袁龙壮将效果图拿来看后觉得可以,就决定让袁龙壮进行施工,香花镇拟定市场办主任赵××负责这项工程,新合作公司造的预算大约是60万元,镇里掏15万元,每户大约是2400元左右。

(3)证人马××证言,证实香花辣椒城的具体投资方由香花镇政府和南阳新合作公司,总共预算58万元,新合作出30万元,其余由镇政府负担。施工方是深圳华南装饰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具体负责这个工程是袁龙壮,其没有检验袁龙壮的资质,因为以前合作过,公司应该检验过。双方签有合同,甲方是香花镇政府和南阳新合作,乙方是袁龙壮,具体签名的是施工的包工头蒋某某,盖有深圳华南装饰公司的章子,施工的包工头是个一般技工,其不知道是如何进行验收的。在墙后面拉钢筋的事,开始其不知道,后来六户样品房做好后,乡里让去参观,上去看后才知道的,其不知道施工方为啥要在女儿墙后拉钢筋,具体是其的副总刘××在香花招呼。

(4)证人王××证言,证实袁龙壮曾让其设计过效果图,没有具体施工方案。

(5)证人刘××证言,证实在改建房屋过程中,平时只是协助马××工作,自己不知道如何签的协议书,也没有人给自己分配具体任务,也不知在女儿墙后拉钢筋的事。

(6)证人赵××证言,证实镇政府主要承担施工环境协调,施工方是华南装饰公司,具体由蒋某某在负责,也不知道是否经过验收。

(7)证人赵××证言,证实改造工程的设计方和施工方是华南装饰公司,具体由蒋某某在负责,合同是新合作公司与华南装饰工程公司谈判并签订的,香花镇政府没有参与,施工材料也是华南公司提供的,政府只是负责协调、解决矛盾,其觉得这是新合作公司和华南公司的责任,当时有人提出前檐的承受力不行,但是他们不听。

(8)证人康××证言,证实香花辣椒城改造是由香花镇政府与华南设计工程公司联系并谈判,华南设计公司的袁龙壮是通过其介绍给香花镇政府领导认识并谈判,投资方是香花镇和新合作公司。

(9)李××等人证言,证实辣椒城坍塌的伤亡情况,二死七伤。

3、书证

(1)司法鉴定文书,证实该事故二人死亡,五人轻伤。

(2)鉴定报告,证实香花辣椒坍塌的原因。一是没有专业设计单位出具正规施工图纸,导致结构不合理,结构有严重缺陷。二是施工单位盲目施工,对原女儿墙和钢架的固定连接没有充分考虑女儿墙的抗倾覆能力。

(3)赔偿协议及收条,证实案发后,死者家属及伤者的民事部分已全部赔偿到位。

(4)户籍证明。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出示、质证,查证属实,可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其行为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蒋某恩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对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对事故的发生起作用较轻,且民事部分已作赔偿,请求从轻处罚”的辩解及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蒋某某的行为不符合重大责任事故罪时间构成要件”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该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导致重大伤亡事故的发生,并要求行为人的行为与事故的发生具有因果关系,该罪要求违反有关安全生产规定的行为必须发生在“生产、作业中”,并不要求事故一定要发生在“生产、作业中”。本案中,被告人蒋某某不具备施工资质,盲目施工,属于“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生产管理规定”,虽然事故发生在工程结束5个月之后,但与被告人蒋某某的行为具有直接因果关系,仍然符合重大责任事故罪的构成要件,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理由不当,本院不予采纳。为了维护国家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蒋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4月28日起至2009年12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王平

审判员:黄某慧

审判员:张玉峰

二○○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兼):黄某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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