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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宋某某与被告梅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舞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宋某某(又名宋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梅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宋某某与被告梅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保中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87年11月27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生有一女一子,现均已成年,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合,常因夫妻间的琐事及家事生气。前几年为孩子考虑,原告再三考虑忍让,没有提出离婚,现子女均已成人,且原告与被告自2000年开始因感情不和分居生活到现在,双方的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被告已无法继续共同生活。特诉至法院,要求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夫妻共同外债共同偿还。

被告梅某某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一直很好,从来没有吵过架,更没有打过架。原告现在有第三者了,才向被告提出离婚,原告每年春节回家过年,双方还住一起,不管原告怎么做,被告对原告感情很好,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1987年11月27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宋某琼,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宋某楼,宋某琼、宋某楼现均在大学读书。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共同生活长达二十三年有余,说明双方婚后夫妻感情一直较好,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因不能提交证明原、被告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且被告不同意离婚,故原告要求离婚,理由不当,证据不足,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宋某某与被告梅某某离婚。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保中

二0一一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王明辉(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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