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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狄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男,XXX。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XX,系张某某女婿,特别代理。

委托代理人侯某某,男,XXX。

被告狄某某,男,XXX。

委托代理人魏某某,男,栾川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狄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侯某某,被告狄某某及其代理人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8月18日下午7点钟左右,原告人在家吃过晚饭后,独自一个人到街上散步,在途经城关镇X组田建伟家门前时,刚好碰到被告人驾驶豫x号大货车停在田建伟家门前,正准备将车上的一车沙石往地上倒,这是,大货车的轮胎突然爆炸,将地上的石头带沙子崩起来,打在原告人的头面部及全身,当时,就使原告人的头部闷痛难忍,两只耳朵乱叫,头晕难受,眼部流泪不止。原告人受伤住院后,被告人只赔偿了原告人医疗费,而对于原告人的其他损失,虽经原告人多次找被告人协商解决,但被告人一直不想赔偿原告人的其他损失。无奈之下,诉至贵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等共计x.01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被告已尽到赔偿责任,不再承担赔偿义务。1、意外伤害事件发生后,被告积极帮助原告住院治疗,已经花费住院期间医疗、治疗、检查等费用5000余元,原告已康复出院,同时又花费生活补助、营养及护理费用1200元;2、原告系县医药公司退休职工,无再从事其他固定职业,所诉误工费的赔偿无事实依据;3、原告系60多岁的老年人,本身身体素质就差,其所主张的伤残赔偿金没有事实依据。对其提供的九级伤残报告被告不认可,认为系单方通过关系所作,不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法院不能采信;4、关于原告所述精神损害赔偿金8000元,因其已经主张伤残赔偿金,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已经包含,无需另行主张。因此,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张某某为支持其起诉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

1、栾川县人民医院出具的出院证、诊断证明书、病历各一份,证明由于被告所有的车辆轮胎爆炸致原告受伤的伤情;

2、栾川县X镇X路X组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于1992年在该组建房居住至今,其各项赔偿数额均应按城镇居民计算;

3、洛阳光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情已构成九级伤残。

被告狄某某为支持其辩解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

1、医疗费票据一张,证明被告已支付医疗费5118.6元;

2、原告之女张琳娜出具的收到条一张,当庭陈述又给付原告200元,证明被告除医疗费外又给付原告1200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出具的X号证据不持异议;对X号、X号证据提出异议,认为原告系农民,其赔偿数额应按原告的户口所在地计算,认为原告提供的X号证据系自行委托作出的鉴定结论,应当重新进行鉴定。经原、被告双方同意,在本院主持下,双方又协商到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再次鉴定,该司法鉴定所于2011年5月19日作出洛鑫正司鉴所(2011)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张某某为九级伤残。对该意见书原告不持异议,被告狄某某仍持有异议,认为原告的伤情只是听力减弱,并没有说明具体的参考标准。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均不持异议,认为医疗费被告确已支付,但原告并未起诉医疗费,对被告所述又给过1200元这一事实,原告表示认可。

依据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有效证据,本庭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0年8月18日下午7时许,原告张某某晚饭后到外散步,在途经城关镇X组田建伟家门前时,停放在此处的被告狄某某驾驶的豫x号大货车在倾倒沙石,这时,大货车的轮胎突然爆炸,将地上的沙石崩起,致原告张某某受伤住院35天。而后,被告狄某某将医疗费5118.60元予以支付,又给付原告1200元,但对于原告的其他损失,双方协商不成,故此形成纠纷,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伤残赔偿金、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工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x.16元。

本院依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结合原告索赔项目评析如下,并对赔偿基数予以确定:

1、残疾赔偿金;经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鉴定意见书有缺陷,故本院对鉴定意见书予以确认。此外,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残疾赔偿金的计算应当依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收入的标准。本案中,原告张某某虽系农民,但其长年在县城居住,应当以城镇居民的标准进行赔偿,但张某某现年为63岁,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为x.56元/年×17年×20%=x.30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35元×20元/天=700元。本院予以确认。

3、营养费:35天×10元/天=350元。本院予以确认。

4、误工费: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应从接受治疗计至定残日前一天计9个月共计273天,原告向本院主张的误工时间为35天,误工费为1750元,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予以确认。

5、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参照市场同级护工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本院根据我县护工市场价格酌情按每天25元计算,原告的护理费为25元/天×35天=875元。

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精神抚慰金8000.00元,考虑到原告的伤情确实给自己带来了精神和身体上的痛苦,本院酌情确认2000.00元。

以上共计x.30元,扣除已给付的1200元,下余x.30元。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生命健康权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被告狄某某作为车辆所有权人在倾倒沙石时未采取安全措施,致使原告张某某受伤住院,应当依法赔偿原告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狄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x.30元。

本案诉讼费650元,由被告狄某某负担(原告已预交,执行中一并返还)。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红宇

审判员侯某彦

审判员杨京府

二0一一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祁延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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