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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甲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罗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甲,男,19岁。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6月25日被临安市公安局抓获,2010年7月4日被罗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7月16日被罗山县公安局逮捕;2010年9月6日被罗山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0年10月1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罗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罗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5日夜,被告人杨某甲翻墙进入其邻居杨某家中睡觉。杨某全家外出打工,家中无人。被害人杨某乙(杨某的父亲)去看房时,发现杨某甲在杨某的床上睡觉,便上前按住杨某甲,杨某甲将杨某乙面部抓伤,左手食指咬伤。经罗山县公安局法医学鉴定,被害人杨某乙的损伤构成轻伤。案发后,双方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5万元,被害人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人的任何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杨某乙陈述,证人徐××、吴××等人证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调解协议和领条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系初犯、偶犯,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其亲属代表其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酌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祖华

审判员蔡韧

审判员丁辉

二○一○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胡向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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