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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某乙等32人请求撤销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一案行政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乙,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丙,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丁,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戊,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贺某,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己,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庚,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辛,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壬,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癸,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某,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某,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唐某,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彭某某,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彭某某,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某,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某,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彭某某,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某,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住(略)。

诉讼代表人唐某,住(略)。

诉讼代表人彭某某,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邵东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艾某,男,该县县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邵东县国土资源局。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男,该局局长。

上诉人李某乙等32人请求撤销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一案,不服(略)人民法院(2011)邵东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邵东县X镇人民政府管辖的行政村之一,李某乙等32位原告原均系两市X村民。1995年,邵东县X镇人民政府向刘儆颁发了邵东县个人建房准砌证。2005年1月18日,被告邵东县国土资源局对刘儆的土地登记申请和提交的材料进行了审查,并签署了“同意办证”的意见。2005年1月31日,被告邵东县人民政府向刘儆颁发了邵国用(2004)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2001年7月3日,邵东县人民政府下发邵政发[2001]X号文件:同意撤销两市X村,设立××居委会。以原××村X区域设立为××居委会的行政区域。

原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城市X区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本案中,邵东县人民政府于2001年7月3日发文将原两市X村撤销,设立××居委会,因此,原两市X镇城市X村的土地即属于国家所有。被告邵东县人民政府向刘儆颁发邵国用(2004)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对李某乙等32位原告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李某乙等32人不具有行政诉讼原告主体资格。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李某乙等32位原告的起诉。

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除一审认定的案件事实外,另查明:1995年3月22日,以王某、王某君、刘儆、谭猛、刘少华、曾旭辉为甲方,以××村X组为乙方,签订了《征用土地协议书》,协议约定了征地范围及位置、征地面积、征地价格、付款办法及具体要求。双方按协议要求签字认可。1995年5月28日,乙方收取了甲方的征地款。以上事实有双方提交的《征用土地协议书》、收款收条及庭审记录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征用土地发生在1995年3月,应适用1987年1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由于上诉人诉请所涉及土地的使用权已于1995年发生转移,故被上诉人邵东县人民政府于2005年1月31日向刘儆颁发邵国用(2004)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与上诉人李某乙等32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对其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故上诉人李某乙等32人不具备本案行政诉讼主体资格。上诉人上诉称,本案应适用《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条(五)项的规定及国法函[2005]X号关于对《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条(五)项的解释意见,原审裁定适用法律、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裁定由原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经查,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审认定的事实有错;原审裁定虽然说理欠缺,但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上诉人要求适用其上诉所提及的法律没有依据,原审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李某乙等32位原告的起诉正确。故上诉人提出的原审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吴跃辉

审判员段嫦娥

审判员尹东初

二○一一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x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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