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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申请执行人余某与被执行人郴州爱地市场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1)郴执异字第X号

异议人(案外人)阳辉,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衡阳市人,湖南华润电力鲤鱼江有限公司职工,住资兴市X镇X路X号。

申请执行人余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淅江省温州市X区X街X路东联大厦X室。

委托代表人李继军,湖南银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执行人郴州爱地市场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冯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何某,苏仙区重点办退休干部。特别授权代理。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余某与被执行人郴州爱地市场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案外人)阳辉于2011年6月9日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听证审查,异议人(案外人)阳辉、申请执行人的委托代理人李继军、被执行人的委托代理人何某等到庭参加听证,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案外人)阳辉称,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查封了爱地市场开发有限公司部份门面,其中查封的一X号门面所有权属于异议人所有,异议人已于2006年购买了该门面,并已全部付清了房屋款项,请求解除对爱地市场开发有限公司一X号门面的查封。异议人当庭提交了《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款收据、委托代理经营合同等证据。

申请执行人的委托代理人认为,仅凭现有证据不能证实查封门面属于异议人所有,请求驳回异议人的异议。

被执行人的委托代理人认为被查封的—X号门面属于异议人所有。

本院查明,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余某与被执行人郴州爱地市场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于二○○九年五月十九日作出(2009)郴仲执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并依据该裁定查封了位于郴州市爱地商业城房号为—101、x等的房产。异议人(案外人)阳辉提出异议,其提交的编号为GF—2000—0171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和郴州爱地市场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载明,其于2006年7月1日与被执行人郴州爱地市场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了爱地商业城的—X号房,该房面积为26.03平方米,单价为5760元/M2,阳辉交付了购房款x元后,于2006年8月5日与郴州鑫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了《委托代理经营合同》。另查明该房不在本院查封的房产之列。

本院认为,异议人(案外人)阳辉提出的所有权属于其的郴州爱地商业城—X号房并非本院查封的房产,故对其解除对该房的查封的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案外人)阳辉的异议。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何某捷

审判员李敦先

审判员邓芳茂

二○一一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肖靖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所有权或者有其他足以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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