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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范某诉被告罗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0)彭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范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李江华,重庆市彭水县普子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罗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原告范某诉被告罗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霞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谢再守、人民陪审员严昌旭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判,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江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某某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送达期满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范某诉称:被告在承建高谷C12标工程时,于2008年4月29日与原告签订《物资租赁合同》。原告按合同约定将租赁物交与被告,被告仅向原告交纳了押金x元,到现在只支付了5000元租金及归还了部分物资。现有钢管210.2m、扣件280套、平模20.23、V型扣468颗、角铁6m未归还,租金亦未给付。经原告结算,至2009年10月20日止,被告尚欠租金5884.63元(已减扣押金及已付租金)。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1.支付租金5884.63元;2.退还钢管210.2m、扣件280套、平模20.23、V型扣468颗、角铁6m;3.支付违约金3200元;4.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2000元;5.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罗某某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29日,被告罗某某与原告范某经营的彭水县兄弟钢模架管租赁站签订物资租赁合同。合同第二条约定租赁期限从2008年4月29日至2008年10月31日止;第三条约定租金单价(以天计算)分别为:平面模0.23元3、V型扣0.005元/颗、联接角模0.05元/m、钢管0.014元/米、钢管扣件0.01元/套;第八条违约责任约定,出租方足额收取承租方押金后,未提供租赁物资视为违约;承租方不按时归还租赁物资,不按时支付租金也视为违约;如果一方违约应支付给对方合同租金15%的违约金(按本合同全部履行后应付租金计算违约金),同时还应承担因此而产生律师代理诉讼费等一切费用。2008年4月29日,被告罗某某租赁钢管735米、扣件(十字)500套、平模113、V型扣700颗,6月11日租赁角铁40.5米,6月16日租赁钢管175米、十字扣件500套,2009年2月23日租赁V型扣200颗,2月25日租赁钢管600米。2008年4月29日归还十字扣件65套,2009年3月21日归还钢管1299.8米、十字扣件655套、平模96.73、V型扣432颗、角铁34.5米。至2009年3月21日止,被告罗某某尚有钢管210.2米、扣件280套、平模20.23、V型扣468颗、角铁6米未归还。庭审中原告范某自认被告罗某某支付了x元的押金及5000元的租金。2008年5月至12月的租金分别为1508.10元、1502.55元、1690.28元、1690.28元、1635.57元、1690.28元、1635.57元、1690.28元、2009年1月至9月的租金分别为1308.60元、1566.30元、2819.69元、391.2元、404.24元、391.2元、404.24元、404.24元、391.2元、2009年10月1日到20日的租金为260.81元,共计x.63元。扣除被告罗某某已支付的押金x元、租金500元,尚欠租金5884.63元(至2009年10月20日)。

另查明,原告范某于2009年10月21日与重庆市彭水县普子法律服务所签订一审民事案件委托代理协议书,约定由原告范某向该所支付2000元代理费。

上述事实,有原告范某的当庭陈述,有物资租赁合同、结算单、发料单、收料单、个体工商营业执照、一审民事案件委托代理协议书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罗某某与原告范某签订的物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双方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享有相应的权利,原告范某作为出租方有将租赁物资交由被告罗某某使用的义务,被告罗某某获得租赁物资后有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的义务。本案中,被告罗某某除支付一定的租金及押金外,至2009年10月20日止尚有5884.63元租金未给付,其应按照合同约定予以支付,被告罗某某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未全额支付租金,故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根据原告范某与被告罗某某签订的合同约定,一方违约应按合同全部履行后应付租金的15%计算违约金,本案中,被告罗某某共计应付租金为x.63元,违约金应为3207.69元,原告范某请求3200元,属当事人自行处分自己的权利,本院予以主张;关于被告罗某某尚未归还的租赁物资及原告范某为本案支付的代理费,根据合同约定,被告罗某某应当予以返还及支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八十五条、八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罗某某支付原告范某租金5884.63元、违约金3200元、代理费2000元,共计x.63元;

二、由被告罗某某返还原告范某钢管210.2米、十字扣件280套、平模20.23、V型扣468颗、角铁6米。上列两项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77元,公告费300元,共计377元,由被告罗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费77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长陈霞

代理审判员谢再守

人民陪审员严昌旭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二○一○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何小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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