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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赵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刘志立,巩义市148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赵某,男。

委托代理人王荣来,巩义市竹林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大河锦江饭店X楼。

负责人苏某某,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刑某某,该公司职员。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赵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某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过程中,依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追加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永安河南分公司)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志立,被告赵某的委托代理人王荣来,被告永安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10年5月2日16时许,被告赵某驾驶豫x号北斗星轿车在巩义市X路恒进机械厂处,与同向前方左转弯的孙维和驾驶的摩托车相撞,致两车受损,摩托车的乘坐人原告李某某受伤。经巩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赵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后经核实,豫x号北斗星轿车在永安河南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医疗费为x.55元、误工费8541元、护理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400元、交通费820元、伤残赔偿金9613.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750元,共计x.45元,请求判令被告永安河南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余损失由被告赵某赔偿。

被告赵某辩称:被告赵某驾驶的豫x号北斗星轿车在永安河南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所花费的费用未超过保险公司的应承保范围,该赔偿责任应由永安河南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并且原告要求赔偿的损失过高,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永安河南分公司辩称:1、其公司仅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属其公司与被保险人赵某的合同关系,不应当直接向原告方支付;2、原告方所主张的床位费过高;一日清单中医疗废物处置费属其他费用,该公司不应当承担;关于护理人员,住院病历显示为2人,但原告没有相关手续证明,不应当支持;误工费,原告所出具的工资单未加盖其单位的财务专用章,并且该损失应当只计算住院期间的时间;3、关于诉讼费和鉴定费,该两项支出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项目,不应当支持。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2日16时许,被告赵某驾驶豫x号北斗星轿车在巩义市X路恒进机械厂处,与同向前方左转弯的孙维和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相撞,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三轮摩托车的乘坐人原告李某某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遂被送至巩义市人民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右腕关节骨折;2、腰1椎体压缩骨折。2010年6月11日原告出院,住院共计40天,出院证注明出院诊断:1、右克雷氏骨折;2、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出院医嘱:1、腰背肌功能锻炼;2、定期复查,不适随诊。原告在巩义市人民医院共支付门诊治疗检查费718.61元、住院治疗费x.94元,医疗费共计x.55元。

2010年5月2日,巩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赵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巩义市交警部门调解,赵某一次性赔偿孙维和车损200元。2010年7月16日,受巩义市148法律服务所委托,经郑州衡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李某某右腕关节因右克雷氏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出750元鉴定费,对此鉴定结果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

同时查明:豫x号北斗星轿车登记车主为赵某,该车在永安河南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限均为2009年9月15日至2010年9月14日,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单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x元。诉讼过程中,本院依据原告申请,依法对被告赵某驾驶的豫x号北斗星轿车采取了保全措施。同时根据原告李某某和被告赵某的申请,双方庭下协调和解,自2010年5月24日起至2010年6月10日共计17天,在审限中予以扣除。

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的认定:1、医疗费x.55元、鉴定费750元,有巩义市人民医院的住院收费专用票据、门诊收费专用票据和巩义市中医院的非营利性机构门诊收费专用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2、误工费。原告系巩义市亿鑫环保建筑材料厂的模具工,2009年11月至2010年4月月平均工资为1971元,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第10.2.11条的规定,误工时间为130天,因此原告的误工费为8541(1971元/月÷30天×130天)元;3、护理费。原告住院时间为40天,参照巩义市人民医院的长期医嘱单,护理人员为两人,因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员有效的身份证明和收入状况证据,参照上一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x元计算,原告的护理费为3776.88(2人×x元/年÷365天×40天)元,原告仅主张2000元,故其护理费按2000元计算;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40天,参照《河南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的规定,河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3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200(30元/天×40天)元;5、营养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因巩义市人民医院出具的长期医嘱单注明原告饮食为“普食”,且原告也未向本院提交其他相关证据证明其需要增加营养,故对其主张的营养费,本院不予认定;6、交通费。原告在事故中因伤致行动不便,故其及护理人员在必要时乘坐出租车有合理性,本院酌定为200元。7、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农村居民,依据郑州衡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其残疾赔偿金应为9613.9(4806.95元/年×20年×1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情,结合被告赵某的过错程度、经济承受能力及巩义市的平均生活水平等情况,本院酌定为3000元。

综上,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医疗费x.55元、鉴定费750元、误工费8541元、护理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9613.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x.45元。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不足部分,应由过错方根据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被告赵某在答辩中已明确要求被告永安河南分公司直接向原告赔偿保险金的意见,故被告永安河南分公司首先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外的其他损失应当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此次事故,原告李某某的医疗费x.55元已超出保险公司应赔偿的医疗费赔偿限额,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x元;李某某的误工费8541元、护理费2000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9613.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x.9元,属于保险公司应赔偿的死亡伤残费用项目,没有超出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因此,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下,永安河南分公司应赔偿李某某x.9元。综上,永安河南分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某x.9元。除此之外,原告还有损失2754.55元(包括医疗费804.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鉴定费750元)。由于被告赵某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保险人永安河南分公司和本案被告赵某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未明确约定其不承担保险事故的鉴定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因此对于原告下余损失2754.55元,由于该损失未超出肇事车辆所投的x元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被告永安河南分公司应直接赔偿给原告李某某,连同前述赔偿款,共计x.45元。因原告已无其他损失,故被告赵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交通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三万六千一百零九元四角五分;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七百零二元,减半收取三百五十一元,财产保全费五百零五元,共计八百五十六元,由被告赵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赵某英

二0一0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马文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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