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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与被告肖某民健康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新宁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新宁县人,居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曾柏青,新宁县金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肖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新宁县人,居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顾国君,湖南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由:健康权纠纷

本院在审理原告刘某与被告肖某民健康权纠纷一案中,原告刘某以证据不足为由,于2011年9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刘某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30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

审判员周移新

二0一一年九月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焦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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