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新宁县人,居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曾柏青,新宁县金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肖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新宁县人,居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顾国君,湖南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由:健康权纠纷
本院在审理原告刘某与被告肖某民健康权纠纷一案中,原告刘某以证据不足为由,于2011年9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刘某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30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
审判员周移新
二0一一年九月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焦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