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汝州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靳某丙,又名靳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靳某丁,靳某胜,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黄某乙与被告王某某、靳某丙、靳某丁被继承人债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向被告王某某、靳某丙、靳某丁送达了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示书、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袁某某、被告王某某、靳某丙、靳某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结。
原告诉称,2002年3月2日,靳某怀因其儿子靳某丁结婚,向我丈夫张福林借款x元,并出具证明一份。2007年靳某怀去世,2008年我丈夫张福林去世,我向被告讨要,被告靳某丁偿还4000元,下余9600元,经多次讨要,三被告拒不支付。故具状起诉,请求判令偿还欠款及利息。
被告王某某辩称,此款有我丈夫从原告处买玉米的,还有他们劝我丈夫赌博欠的赌债,并不是我儿子结婚借原告丈夫的。我们已经偿还7000元,有收条的是5000元,另外2000元没有收条,为此,我们两家还发生过纠纷。他们打伤我,应赔偿的还没有赔偿。他们既然昧账,这款我们就不应该再还了。
被告靳某丙、靳某丁辩称,按我们记的账,我们现在只欠原告5100元,已经偿还的部分有条子。此款是我父亲所欠,原告以我们继承遗产应偿还债务为由起诉我们,因我们没有继承父亲的任何遗产,故应依法驳回原告对我们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黄某乙与张福林系夫妻,被告王某某与靳某怀系夫妻,被告靳某丙、靳某丁系靳某怀之子。2002年3月3日,靳某怀给张福林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今欠到张福林代销点现金x元壹万叁仟陆百元整靳某怀2002年3月3日农历正月廿日”。后靳某怀、张福林相继去世,被告靳某丙、靳某丁、王某某辩称已经偿还8500元,但仅提供了原告儿子张九书写的收条三份,时间分别是2006年7月14日、2007年5月2日、2008年5月初7日,款额为5000元,对其余辩称已偿还的3500元,三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曾为是否还款没有写收条发生纠纷,原告否认被告已偿还8500元,仅对被告提供有收条的5000元认可。被告王某某辩称该款系其丈夫靳某怀生前所欠赌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张福林、靳某怀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有靳某怀生前出具证明佐证,足以认定,三被告没有证据证明该债务是恶意的,该债权债务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告黄某乙作为张福林的第一顺序继承人,有权利提起诉讼,是适格的原告,被告王某某、靳某丙、靳某丁作为靳某怀的第一顺序继承人,是适格的被告,且三被告已经认可该债务并偿还了部分债务。原、被告因偿还债务数额不一致发生争议,现在被告没有确凿的证据证明其已经偿还8500元的债务,故本院只能以现有确凿的证据认定该债权债务现在的余额为8600元。原告黄某乙现依债权债务继承为由起诉被告王某某、靳某丙、靳某丁,被告靳某丙、靳某丁以没有继承其父靳某怀的遗产,现在不偿还其父生前所欠的债务进行抗辩,因其于继承开始时并没有表示放弃继承,此后又承担了偿还靳某怀生前所欠的债务,现在以没有继承遗产为由拒绝承担债务,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其反驳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王某某辩称其独自继承了靳某怀的遗产,自愿独自偿还该债务,其意见本院不予认可。因靳某怀、张福林没有就所欠债务约定利息支付方式,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应自原告起诉追索债务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付利息较为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9条、第51条、第62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靳某丙、靳某丁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偿还原告黄某乙现金人民币8600元,并自2009年12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付利息至偿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黄某乙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黄某乙负担10元,被告王某某、靳某丙、靳某丁负担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桂东辉
审判员周国强
代理审判员冯俊杰
二零一零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鲁智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