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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秦xx要求宣告朱xx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

申请人秦xx

委托代理人艾xx,重庆市云阳县永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朱xx

代理人朱xx(朱秦xx之父)

申请人秦xx要求宣告朱xx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秦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X组X号,公民身份号码x,系申请人朱xx之妻。申请人秦xx述称,申请人与朱xx于2009年12月14日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3月3日办理结婚登记。朱xx婚前曾患有严重精神分裂症,婚后庚即复发,经千方百计治疗无果。现经重庆市渝东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朱xx患精神分裂症,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故请求法院宣告朱xx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朱xx之父朱xx为其监护人。为此,申请人提供了其与朱xx的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云阳县精神卫生保健院的病历资料、诊断证明,重庆三峡中心医院门诊诊断证明书、精神医学鉴定结论书,及重庆市渝东司法鉴定中心[2012]精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案佐证。云阳县精神卫生保健院住院病历对朱xx的病情及治疗记载为:“患者因言行异常1年,入院后给予治疗1月余,好转出院。”,其最后诊断结论为精神分裂症。重庆三峡中心医院2012年5月2日精神医学鉴定结论书分析摘要为:“患者系青年女性,病程5+年。起病隐匿,病情反复发作,主要表现为言行怪异,不可理解,有明显听幻觉,发病时不能正常工作、劳动,自知力缺失,按照CCMD-3诊断精神分裂症成立。”,结论为符合精神分裂症诊断。重庆市渝东司法鉴定中心[2012]精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冉明莉患精神分裂症,目前评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

经审查,申请人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系具有法医精神病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作出,鉴定书的形式要件合法,内容齐全,其鉴定意见与申请人提供的云阳县精神卫生保健院住院病历、重庆三峡中心医院门诊诊断证明书、精神医学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能够互相印证,故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其鉴定意见予以采纳,该鉴定意见评定朱xx目前无民事行为能力。因此,申请人提供的上述证据足以认定秦xx目前无民事行为能力。朱xx系朱xx之父,与朱xx在生活上联系紧密,其作为朱xx的监护人更有利于保护朱xx的合法权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宣告朱xx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二、指定朱xx之父朱xx为朱xx的监护人。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黄拥军

二○一二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周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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