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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挪用公款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龙某,衡阳市蒸湘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以湘衡蒸检刑起字(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挪用公款罪,于2010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年6月23日,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以该案需要补充侦查为由建议本院延期审理,本院予以准许。同年7月12日,该案恢复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某、常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2年7月至2008年9月,被告人陈某某负责衡阳市电子工业总公司下属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费(2006年以前称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费,2006年以后称40岁、50岁人员生活费)的拨付工作。被告人陈某某因个人做煤生意和炒股欠下私人巨额债务无法偿还,遂利用其管理下岗职工生活费拨付的职务之便,瞒着单位和领导,私刻了“衡阳市电子工业总公司再就业服务中心”及其主管领导罗震国的印鉴,并刻了自己的私章,在衡阳市农业银行雁北支行开设了“衡阳市电子工业总公司再就业服务中心”的户头,并与衡阳市劳动局、市财政局联系,将原本应当拨付到衡阳市电子工业总公司财务科账户的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费拨付到私自开设的农业银行账户,为其挪用公款做准备。2002年7月至2008年9月间,被告人陈某某通过衡阳市劳动局和财政局向该账户拨款x.00元,用以支付衡阳市电子工业总公司下属的七个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费。在此期间,被告人陈某某先后向下属的衡阳市无线电二厂、三厂、五厂、六厂、华鑫机电销售处、电子器材公司、晶体管厂等七个单位拨付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费共计x.94元,余款x.06元,被告人陈某某从中开支x元用于与有关部门协调,剩余x.06元。

2006年8月,被告人陈某某利用职务之便,挪用衡阳市民政局拨付给衡阳市电子工业总公司退伍军人詹某自谋职业的一次性经济补偿金x元。2007年5月,被告人陈某某利用职务之便挪用衡阳市民政局拨付给衡阳市电子工业总公司退伍军人王某的自谋职业经济补偿金x元。

综上所述,被告人陈某某挪用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费和退伍军人自谋职业一次性补偿费共计x.06元。被被告人陈某某进行营利活动。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营利活动,数额巨大不退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挪用公款罪事实清楚,定性准确,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陈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已的犯罪事实,且能认罪悔罪,本院依法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为打击刑事犯罪,维护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陈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12日起至2022年3月11日止)。

二、追缴被告人陈某某的赃款x.06元,返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易善凯

审判员聂伟

人民陪审员张悦淇

二○一○年七月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杨柳衡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八十四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是挪用公款罪,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还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挪用用于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归个人使用的,从重处罚。

第五十五条第一款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外,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

第五十六条第一款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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