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0年5月26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5月29日由新郑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6月24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0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振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5月25日17时43分,新郑市公安局薛店派出所接到110指令,新郑市X镇山后马某的孙妞(又名孙某)报称该村村民马某某酒后无故对其进行殴打。薛店派出所民警鲍××、何××立即驾警车、着警服、带上岗证,赶到现场,在民警对孙妞进行询问了解情况时,被告人马某某对民警鲍××、何××进行殴打,致鲍××胸部及左腿受伤、何××左上肢受伤。经新郑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鲍××、何××的伤情为轻微伤。
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相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马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妨害公务罪。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马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25日17时43分,新郑市公安局薛店派出所接到110指令,新郑市X镇山后马某的孙妞(又名孙某)报称该村村民马某某酒后无故对其进行殴打。薛店派出所民警鲍××、何××赶到现场,在孙妞及被告人马某某出示证件并进行询问了解情况时,被告人马某某对民警鲍××、何××进行殴打,致鲍××胸部及左腿受伤、何××左上肢受伤。经新郑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鲍××、何××的伤情为轻微伤。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马某某供述,2010年5月25日下午5点多,他喝酒喝多了,对弟媳妇孙妞进行殴打。后来,民警到来时,他又和民警发生争吵,还跺了两位民警了两脚。
2、证人鲍××证实,2010年5月25日17时43分,新郑市公安局薛店派出所接到110指令,薛店镇山后马某的孙妞(又名孙某)报称该村村民马某某酒后无故对其进行殴打。他和何××着警服、开着警车赶到现场,看到一男子光着上身,满身酒气,他们对孙瑞的伤情进行询问时,光身子的男子指着他们说“你们咬我”,还不停在骂,并照他和何××腿部各跺了一脚,又用拳头照他们胸部乱打,他们将其制服后带到派出所。
3、证人何××证实的内容与证人鲍××的内容一致,并且能够相互印证。
4、证人孙×证实,2010年5月25日下午5点多,她在家做饭时,其丈夫的哥哥马某某喝得醉醺醺的,将门踢开对她进行殴打,她跑到邻居马某彦家,马某某追到马某彦家继续打她,她就报警了。民警赶到后,对她出示警官证后,问了一些情况,让她去医院,这时,马某某过去说民警咬他了,并朝一个低个子民警跺了一脚,另一个民警上前阻拦,马某某又朝这个民警跺了一脚,还骂着两个民警,这两个民警就把她和马某某带到派出所。
5、证人司××、王××、时××均证实,他们看到马某某醉酒殴打孙×,孙×报警后民警赶到,马某某追着民警,向两名民警身上跺的事实。
6、法医鉴定证实,被害人鲍××、何××均系轻微伤。
7、被害人孙瑞的伤情照片证实孙瑞的伤情。
8、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马某某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9、侦破报告和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马某某的到案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以暴力、威胁的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犯妨害公务罪的,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对被告人马某某应在上述法定刑幅度以内判处刑罚。
被告人马某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某具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对被告人马某某宣告缓刑。
根据被告人犯罪行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王勇
人民陪审员吴俊萍
人民陪审员王艳敏
二○一○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罗英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