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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抢夺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以湘衡蒸检刑起字(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抢夺罪,于2010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新民、常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2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伙同一个绰号叫“阿华”(在逃)的男子骑摩托车在衡阳市X路步步高超市旁飞车抢夺一过路女子即被害人周某某的一条铂金项链(价值3872元)。被抢的铂金项链,被“阿华”变卖得款2580元。被告人王某某分得赃款1290元。赃款已挥霍。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某家属代其赔偿了被害人周某某被抢夺的铂金项链经济损失3872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结论、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利用行驶的机动车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抢夺罪的事实清楚、定性准确,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某某在共同抢夺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其所参加的全部犯罪予以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因犯抢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利用行驶的机动车辆抢夺他人财物,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赔偿被害人周某某的经济损失,本院依法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为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18日起至2011年9月1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易善凯

审判员聂伟

人民陪审员冯小玲

二○一○年七月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杨柳衡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抢夺公私财物达到本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的\"数额较大\"的标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以抢夺罪从重处罚a

(四)利用行驶的机动车辆抢夺的2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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