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因本案于2010年6月7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刑事拘留,2010年6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普陀区看守所。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4月20日左右的晚上,被告人朱某与周某一起至本市X路X弄X号X室周某朋友的家中打牌时,趁周某不注意之机,窃得被害人周某放在朋友家中沙发上包内的现金人民币3000元。
被告人朱某在被公安机关强制戒毒期间,主动交代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上述盗窃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周某某陈述,辨认笔录,作案现场的照片,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005)长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的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处罚。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朱某在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朱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7日起至2011年2月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朱某应退赔被害人周某人民币三千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赋
书记员王洁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