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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卢X为与被告XX丝绸公司(以下简称“XX丝绸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原告卢X,男。

委托代理人张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丝绸公司,住所地X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陈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XX,男,该公司职工。

第三人XX人保公司,住所地X市X区X路X号。

负责人朱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卢X为与被告XX丝绸公司(以下简称“XX丝绸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某后,因案件审理需要,本院依法追加XX人保公司XX分公司(以下称“XX人保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俞鸣琪独任审判。本院于2010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X的委托代理人张X、被告“XX丝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XX已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XX人保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卢X诉称:2009年10月21日10时许,被告驾驶员驾驶被告所有的沪x货车行驶至本市长宁区X路、外环线附近,与原告乘坐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某,诊断为颅骨凹陷性骨折、左肩胛骨骨折,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长宁区交警支队认定被告驾驶员负该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驾驶员系在履行职务时发生交通事故。故要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人民币49,296元、误工费14,000元、护理费5,700元、营养费2,700元、医疗费319.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交通费1,6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律师费6,000元、鉴定费1,600元;2、第三人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赔偿;3、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XX丝绸公司”辩称:对原告陈述的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地点、经过、责任认定及鉴定意见均无异议。其驾驶员是在履行职务时发生交通事故,应由公司承担责任。对误工费有异议,认为原告受某时刚到上海打工,没有误工损失;对护理费有异议,认为其家属没有进行护理;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要求法院合理确定;不同意赔偿律师费;同意赔偿鉴定费。其驾驶员已垫付医疗费33,647.88元,并垫付给原告现金500元。对原告其余赔偿请求的答辩意见与第三人一致。

第三人“XX人保公司”述称,对原告陈述的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地点、经过、责任认定及鉴定意见均无异议。认为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同意赔偿误工费1,120元×7个月=7,84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2,700元,对医疗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有异议,数额由法院确定。律师费、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不同意赔偿。

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2009年10月21日10时许,被告驾驶员驾驶被告所有的沪x轻型厢式货车行驶至本市长宁区X路、外环线附近,因转弯未让直行与原告乘坐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某。长宁区交警支队认定被告驾驶员负该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及其驾驶员无责任。

原告受某某,被送至南京军区第八十五医院住(略),诊断为颅骨凹陷性骨折、左肩胛骨骨折等。后又至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上海市长宁区中心医院、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检查。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因交通事故所致,左上肢功能障碍已构成九级伤残。另需遵医嘱择期行内固定取出术,考虑两次手术,伤后可予以休息时限7个月,营养、护理各3个月。

事故发生后,被告驾驶员已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33,647.88元、现金500元,共计34,147.88元。

另查明,事故发生时,被告名下的上述车辆向第三人投保的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尚在有效期内。

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事故车辆行驶证、驾驶证、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及清单、交通费发票、劳动合同书、误工证明、户籍资料、借条、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交强险”保险单等证据所证实。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因本案第三人未到庭,故本院无法进行调解。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

本案中,纠纷发生在乘坐电动自行车的原告与驾驶机动车的被告驾驶员之间。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案应适用无过错归责原则,即不问被告有无过错,都要承担侵权赔偿责任,除非有证据证明原告有过错,才能减轻其责任。现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驾驶员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本案应由第三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驾驶员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作为肇事车辆的车主,本应对其驾驶员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而其驾驶员系在履行职务时发生交通事故,故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赔偿数额应当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以及法律规定、鉴定结论予以确认。

1、关于医疗费,根据原告治疗、检查实际发生的费用收据。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确定为33,508.68元。

2、关于营养费,依据鉴定结论确定的营养期限3个月,营养费酌定为2,700元。

3、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计22天,确定为440元。

4、关于误工费,根据受某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受某可休息7个月,误工费酌定为14,000元。

5、关于交通费,原告受某某多次就医治疗、检查,发生一定数额的交通费属合理支出,酌定为500元。

6、关于护理费,原告受某某由其家属护理,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结合鉴定结论确定的3个月护理期限,护理费酌定为5,700元。

7、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受某已构成九级伤残,结合原告的损伤程度和被告的过错程度,酌定为10,000元。

8、关于伤残赔偿金,鉴于原告受某已构成九级伤残,原告主张按照上海市X村居民赔偿标准计算为49,296元,与法不悖,予以支持。

9、关于律师费,按照律师收费标准,结合原告可获赔的数额,酌定为4,000元。

10、关于鉴定费1,600元,系原告为赔偿诉讼而发生,属合理支出,予以支持。

上述费用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36,648.68元,已超过本案“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应由第三人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部分由被告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计79,496元,未超过本案“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则应由第三人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鉴定费、律师费计5,600元,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故应由被告予以赔偿。被告驾驶员向原告垫付的费用34,147.88元,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62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XX人保公司XX分公司应赔偿原告卢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人民币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计人民币79,496元,以上二项合计人民币89,49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XX丝绸公司应赔偿原告卢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律师费、鉴定费共计人民币32,248.6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原告卢X在收到上述第一、二项赔偿款项后,应退回被告XX丝绸公司人民币34,147.8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某费人民币2,299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人民币1,149.50元,由被告XX丝绸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俞鸣琪

书记员邵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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