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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陈某犯抢劫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贺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

贺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贺八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抢劫罪。于2011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贺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谢秋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一、2011年4月6日晚,被告人陈某伙同陈xx、何xx(均另案处理)共乘一辆助力车窜到贺州市X区X街道办事处食堂门前,由陈某前驾驶摩托车拦停李xx,陈某持刀伙同何亮文采用威胁手段,抢走李xx忆江南牌K305手机一台。

此节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xx的报案陈某,同案人陈xx的供述,现场勘查笔录,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被告人指认现场照片以及被告人陈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2011年4月15日21时许,被告人陈某伙同陈xx、陈xx(另案处理)共乘一辆助力车窜到贺州市X镇水洲寨大理石工艺厂。由陈xx在门外望风,陈某、陈xx进该厂办公室实施盗窃,被欲进办公室守厂的刘xx发现。陈某遂持电棒、陈某前持刀威胁刘xx,抢走办公室内的电脑一台(价值人民币2560元)及刘xx的三星牌滑盖手机一台。

此节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xx的报案陈某,同案人陈xx、陈xx的供述,现场勘查笔录,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扣押物品笔录,扣押物品清单,作案工具照片,被告人指认现场照片,价格证明书以及被告人陈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胁迫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确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犯抢劫罪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某积极实施犯罪行为,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陈某在公安侦查阶段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自愿认罪,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和合法财产不受非法侵犯,打击刑事犯罪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27日起至2017年5月26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陈某娟

代理审判员梁秀娟

人民陪审员黎琼珍

二О一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雷雨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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