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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驻马店市明日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省驻马店高级中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驻马店市明日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经理。

被告河南省驻马店高级中学。住所地驻马店市驿城区X路东段。

法定代表人熊某某,校长。

原告驻马店市明日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日科技公司)与被告河南省驻马店高级中学(以下简称高级中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明日科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X,被告高级中学的委托代理人X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明日科技公司诉称,根据政府采购要求,2006年6月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购销合同,约定:原告供给被告计算机等x元电子产品,被告验收后15日内一次性付清货款,超过5个工作日不能付款的,被告偿付价款总额的5‰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被告于2006年8月2日验收,但一直未付款。2008年8月16日、8月20日,原告又与被告签订两份价款分别为x元、x元的《多媒体教室设备采购合同》,同时约定不能付款的,被告偿付价款总额的5‰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合同,被告于2009年9月付11.38万元、2010年2月付10万元,其余款项一直未付。根据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方法计算的违约金达290万元之多,原告暂请求违约金45万元。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履行合同,给付合同设备款x元。2、判令被告给付违约金45万元。

被告高级中学辩称:一、原告主张的2006年合同欠款,已超过诉讼时效,应依法驳回原告对该款的诉讼请求。二、2006年签订的合同进行了招标,且驻马店市政府予以批准,除此之外的另外两份合同没有进行招标,违反了招标投保法第三条的规定,应认定为无效合同;由于原告方没有按合同要求的2008年8月30日安装调试,拖延到了9月4日,原告先违约,故不应追究被告的违约责任;即使合同有效,也没有给原告造成除利息以外的其他损失,且原告请求的违约金畸高,法院不应支持。综上,请求法院对2008年签订的两份合同按无效合同处理,由被告退回原告财产,利息损失由双方负担。

经审理查明,2006年6月2日,原告明日科技公司(供方)与被告高级中学(需方)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供、需双方根据2006年4月30日驻马店市正采招投标服务有限公司询价采购的要求,为明确供需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按照合同法的规定,并经协商一致,签订以下合同条款;原告供给被告计算机等电子产品,设备名称、技术规格、数量及金额见附表,合同总金额为x元;需方正式验收合格后15日内一次性付清货款;需方超过约定付款期限5个工作日,不能按约定支付货款的,需方向供方每日偿付价款总额的5‰的违约金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设备交付给被告并进行了安装调试,2006年8月2日被告验收后向原告出具了验收单,并由被告单位的相关负责人在原告出具的共计x元的两份发票上签字审批,签字后未付款。至2008年8月16日、8月20日,原告又分别与被告签订了《多媒体教室设备采购合同》和《笔记本电脑采购合同》,《多媒体教室设备采购合同》约定:设备名称为投影仪等,合同总金额x元;合同签订后,于8月30日前,供方负责将合同规定的设备,按需方指定地点安装调试完毕;安装调试完毕后,供方向需方提出验收申请,需方应在3日内组织正式验收,并向供方提供验收报告;需方正式验收合格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金额的50%货款,剩余50%的货款于2009年1月30日前结清;需方逾期支付价款的,需方向供方每日偿付价款总额的5‰的违约金等。《笔记本电脑采购合同》约定:设备名称为笔记本电脑等,合同总金额x元;合同签订后,于8月30日前,供方负责将合同规定的设备,按需方指定地点安装调试完毕;设备运抵需方时,需方对设备进行验收,如有异议,必须在收货当日通知对方,并附书面报告,否则即视为收货无误;需方正式验收合格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全款;需方逾期支付价款的,需方向供方每日偿付价款总额的5‰的违约金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上述两份合同,被告分别于2008年8月31日、9月4日对上述两份合同的标的物进行了验收并验收合格。验收后,被告未依合同约定支付价款。2008年9月19日,被告又向原告购买考勤机一台,价款4000元,双方未订立书面的买卖合同,收货后被告未支付该考勤机价款。上述货款共计x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后原告向驻马店市纪检会优化办反映拖欠货款情况,要求解决。2009年4月3日,高级中学向优化办出具《关于驻马店市明日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反映我校欠款问题的情况说明》一份,情况说明的主要内容:一、2006年的合同价款x元,2008年9月的合同外考勤机一台,价款4000元;没付款的原因是学校财政困难,同时又处于学校主要领导更换时期;学校抓紧筹措资金,待资金到位后立即还款。二、2008年的两份合同,没有及时付款是因为市财政局在办理有关手续时,认为所购设备与实际型号不符,没有批准;学校已责成有关部门抓紧时间办理有关手续,待手续办齐后立即付款。2009年9月被告向原告支付价款11.38万元,2010年2月支付价款10万元,余款x元拖欠至今。后原告以诉称理由起诉来院,酿成纠纷。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买卖合同、验收单、发票、情况说明、收条以及原、被告陈述在卷,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出售电脑等电子产品和设备给被告,原、被告双方系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为有效合同。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本案中,被告收到货物并验收后,未依合同约定支付价款,构成违约,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物价款及违约金,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关于违约金,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约定“不能按约定支付货款的,需方向供方每日偿付价款总额的5‰”,按此约定计算,违约金数额约为290余万元,违约金数额过高,原告虽请求45万元,该数额仍过高,现被告请求核减,符合法律相关规定,本院应予支持,核减过程中本院应同时兼顾违约金的补偿性以及违约金数额的高数额积累是被告在逾期后未及时清结并长期拖欠造成的,本院经综合考量,违约金数额酌定为25万元。《笔记本电脑采购合同》履行中,被告于2008年9月4日验收合格,诉讼中,被告辩称原告方没有按合同要求的2008年8月30日安装调试,原告先违约,被告的上述主张无事实依据,故对被告不应追究其违约责任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诉讼时效,2009年4月3日,高级中学在其向有关部门出具的情况说明中已写明其未付款的原因是学校财政困难,且处于学校主要领导更换时期,高级中学同时承诺抓紧时间筹措资金,待资金到位后立即还款,被告的上述请求延期履行的行为,是同意履行义务的行为,现被告主张2006年的合同欠款因原告未追要而超过诉讼时效,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以此为由辩称应驳回原告该项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合同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保法》第三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下列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查、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的采购,必须进行招标:(一)大型基础设施、公共事业等关系公共利益、公共安全的项目;(二)全部或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项目……”,该规定系行政性强制性规定,而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且本案买卖合同的标的物是笔记本电脑等电子产品,不是工程建设项目的重要设备、材料,故对被告提出的双方违反招标投保法规定签订的第二、三份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合同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河南省驻马店高级中学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驻马店市明日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3.35万元。

二、限被告河南省驻马店高级中学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驻马店市明日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25万元。

案件受理费x元,原告负担3470元,被告负担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建立

审判员肖静

代理审判员刘亚楠

二0一0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黄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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