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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丙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开县人民法院

重庆市开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开法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重庆市开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丙(绰号秋X),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略)。1997年因犯盗窃罪被开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2002年11月刑满释放。因吸食毒品,于2010年10月31日被开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同年11月3日经开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并由开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开县看守所。

重庆市开县人民检察院以开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丙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0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开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0月30日23时许,被告人张某丙在(略)X单元X栋X-X房间内,容留未成年吸毒人员谢某(X年X月X日出生)、杨某(X年X月X日出生)吸食毒品冰毒,后被公安机关查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丙在庭审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张某丙的供述;证人杨某、谢某、李某某的证言;提取笔录、指认笔录、照片、扣押物品清单、现场平面图、户口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书证;检验报告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丙容留未成年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不被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丙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3日起至2011年7月2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谭宏伟

二0一一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李某灿

附本案涉及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第三百五十七条本法所称的毒品,是指鸦片、海某、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

毒品的数量以查证属实的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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