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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某与王某健康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安某,男,

委托代理人夏明久,河南子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王某,男,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宛城区司法局新店司法所工作人员。(一般代理)。

原告安某诉某告王某健康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7月25日向本院起诉某诉某,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相关法律手续,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夏明久,被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某某到庭参加了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11年5月11日,我接班时发现,机器里面有根方木,因我是带班负责人,我向老板汇报了此事。当天被告兄长找我问起该事,并说是不是你对老板说了机器里面的方木是我们整的,我回答说,机器里面的方木是真,是谁整的不知道。我给老板也说了此事,不信你去问老板。此时被告从后边不论分说动手向我打来,将我头部打伤。我先后在新店卫生院和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略)。花费医疗费4590.64元。故提起诉某,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某、护理费、继续治疗费等x.34元。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南阳市公安某红泥湾分局证明一份,以证实原告被打伤后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

2、南阳市公安某红泥湾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以证实被告被行政拘留5天及被告有过错的事实。

3、宛城区新店卫生院诊断证明一份,以证实原告在宛城区X乡卫生院的诊治过程。

4、宛城区新店卫生院医疗费票据4张,计款266.4元,以证明医疗花费的事实。

5、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略)医疗费票据一张4324.24元,以证实医疗费的事实。

6、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出院证一份,南阳市中心医院门诊病历一份,以证实原告出院后还需继续治疗的情况。

7、原告购药票据一份601.5元,以证实原告外购药费用。

8、新店乡X村卫生所处方四张,计款897.2元,证实原告在村卫生所治疗花费的情况。

9、交通费票据20张合计200元,以证实治疗伤情时乘坐车所花费用。

10、朱某、邹春生出具证明一份,以证实原告的工资情况。

11、段新娥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实段新娥是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人员。

被告辩某,原告诉某打伤他不属实,是原告先动手打我,引起我和他欧打的,但我没打伤原告,故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王某志证言并出庭做证。以证实原被告发生纠纷的情况。

2、王某兴证言并出庭做证。以证实原、被告发生纠纷时的情况。

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

被告对原告举证1、2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原告陈述不实,原告嘴角没有淤血;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没有病历及诊断证明,没说治的是何病;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原告应提供住院证明,病历及出院证明,药费不应支持;对证据6没异议;对证据7有异议,认为没有加盖公章及签字,私自购药不在赔偿范围;对证据8有异议,认为卫生所出具处方不实,不应列入赔偿范围;对9有异议,认为没有清楚说明乘车的时间、地某、趟次且票号都是相联的;对证据10有异议,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且未加盖公章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不应采纳;对11有异议,认为医院没有出具护理证明不应支持护理费用。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原告对被告举证1、2有异议,认为被告所举证言及证词均不属实,二证人与被告有亲属关系。

本院对原、被告证据评析如下:原告举证1、2、6,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举证3、4、5有异议,因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举证7、8不是正规票据,本院不予认定;被告虽对证据9有异议,结合本案实际案情可酌情适当支持;原告举证10系复印件被告有异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对证据11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对该证据的证明方向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护理情况该证据的证明方向本院不予认定。原告对被告所举证1、2的真实性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进行反驳。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经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认证结合庭审调查,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

原告安某与被告王某同在新店乡X村沙涡营沙石厂打工。2011年5月11日,原告发现机器里面有根方木,便向老板作了汇报,被告以为原告向老板汇报是他们放进机器内的。为此原、被告发生口角,产生纠纷。争执中,原告打了被告一拳,随后双方互相殴打,殴斗中原告受伤,先后到宛城区新店卫生院、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略)15天,经诊断为:1、闭合性颅脑损伤,2、左侧颜面部软组损伤,双耳听力损伤。共花医疗费4584.64元。经南阳市公安某法医鉴定,该损伤为轻微伤。2011年6月18日,南阳市公安某红泥湾分局对被告王某行政拘留5天。现原告提起诉某,请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x.34元。

本院认为,1、原、被告为琐事发生争执,理应通过有关组织协商解决,因双方均不够冷静对待,原告未能克制自己情绪先动手伤人,导致矛盾扩大,致使双方发生互殴,造成原告人身损害的后果。原、被告双方责任应按3:7划分为宜。2、原告赔偿项目及合理性,一、医疗费,原告在新店乡卫生院及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的医疗费分别为266.4元和4324.24元。二、护理费,原告共住院15天,护理费以1人计算,每天30元,15天计款450元。三、伙食补助费,以每天30元计算,原告住院15天,计款450元。四、营养费,以每天15元计算,住院15天,计款225元,五、误某,原告住院15天,出院时医嘱休息2周,误某可按29天计算,原告虽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误某损失,但原告确在沙石厂打工,故误某以每天60元计算,误某应为1740元。六、交通费,结合原告的伤情,可酌情考虑,以100元为宜。七、外购药品和村卫生所出具的处方,该票据未经医生批准,且未提供正规发票,故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共计7555.64元。依照责任划分,被告负担5288.9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王某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5288.95元。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7元,被告负担50元,原告负担12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边晓明

审判员李永勤

人民陪审员惠大山

二0一一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赵增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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