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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伍某甲交通肇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伍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初中文化,汉族,农民,住(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2年2月22日被(略)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略)看守所。

(略)人民检察院以蒸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伍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5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钟某、屈艳,被告人伍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略)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2月21日15时35分,被告人伍某甲驾驶湘x号二轮摩托车由(略)X镇方向行驶,途径(略)X组地段时,遇钟某慧(被害人,女,约3岁)从其车行方向由右至左横过公路,因被告人伍某甲驾车未注意避让行人,致使湘x号二轮摩托车前右侧挡泥板将钟某慧撞倒。造成钟某慧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被告人伍某甲在事故发生后驾车送被害人家属到医院,尔后,随交警大队民警一同到(略)公安局交警大队接受审讯,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该次事故经(略)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伍某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该案的民事赔偿部分经本院主持双方调解,自愿达成协议并兑现,被告人伍某甲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钟某、屈艳四万四千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钟某、屈艳并出具了谅解书。

上述事实,被告人伍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钟某慧的病历资料,死亡通知书及鉴定结论;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人钟某、伍某乙的证言;被害人与被告人伍某甲的户籍资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出具的领条及谅解书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伍某甲违反道路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伍某甲的犯罪事实与罪名成立。被告人伍某甲在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予从轻处罚。且在家庭经济条件困难的情况下,积极找亲属帮助,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已经穷尽赔偿手段,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还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对被告人的量刑建议没有考虑在案件审理阶段民事赔偿及被害人家属谅解的量刑情节,本院予以部分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伍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2月22日起至2012年5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判员尹朝生

二○一二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刘素

附: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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