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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盗窃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男,因涉嫌盗窃罪于2007年11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虹口区看守所。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刑诉[2008]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犯盗窃罪,于2008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与吕××(另案起诉)等人结伙,于2007年11月24日上午10时30分许,在本市浦东新区X路X号美容院附近,采用用工具将车锁撬开的方法,窃得被害人蒋××停放在该处的价值人民币3,300元的白色呈捷牌x-1E型燃气助动车1辆。当日中午12时30分许,被告人刘×及吕××在本市X路、南浔路处销赃时,被公安人员人赃俱获。案发后,赃物已被公安机关追缴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蒋××的陈述笔录,证人程×的证言,同案关系人吕××的供述笔录,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发还凭证》及上海市虹口区物价局出具的《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犯盗窃罪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刘×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11月24日起至2008年3月23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凌琳

书记员唐辰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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