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河南省原阳县第一农药厂与张某甲、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河南省原阳县第一农药厂。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朱广宇,河南博浪(略)事务所(略)。

被告(反诉原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反诉原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法律工作者,住(略)。

原告河南省原阳县第一农药厂(以下简称农药厂)为与被告张某甲、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3月25日予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娄本武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审判员杨某奎、闫保富参加评议,于2010年6月9日、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朱广宇、被告张某甲、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药厂诉称,2008年3月28日,原、被告签订协议合同书,原告供给被告价值x元的农药,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发给了被告全部价款的农药,被告在支付了3万元的农药后,下欠x元为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却以种种理由至今拒不偿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农药款x元及利息。

被告李某某、张某甲答辩并反诉称,2007年12月,经张某甲介绍,原告的厂长李某与经销商李某志相识,2008年3月初,李某志电话委托张某甲与原告协商供货,2008年3月初,李某志电话委托张某甲与原告协商供货,此前李某志与李某有电话联系,按照他们双方的要求和李某志的委托,答辩人作为中间人即李某志的代理人与原告的代表刘彬签订了供货合同,并代李某志向原告缴纳了3万元货款,剩余货款由答辩人代李某志书写了欠条,刘彬向李某志发了595件产品,货到后遭雨淋,破损严重,且规格数量均与李某志要求不符,李某志要求返厂,经协商,原告向当时在哈尔滨的李某志发产品包装及标签,由李某志雇人换商标,在整理过程中,被哈尔滨市质监局道外分局查获扣押。同年4月23日原告在没有告知被告的情况下,以电子传真方式特别授权委托李某志全权处理该农药案,并承担李某志对该案的一切后果。事后得知,原告收到哈尔滨质监局道外分局退还的全部扣押产品,被告便多次要求被反诉人退还缴纳的3万元货款,但原告却拒不退还。综上所述,被告仅是代理李某志与原告签订合同,李某志是实际履行方,农药被查扣后,原告委托李某志全权处理,并承担李某志行为的一切法律责任,所以被告对签订合同后的合同履行情况及该批农药被查扣情况不知情,与被告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应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在收到质监部门返回的全部查扣货物后,应将其收取被告的3万元货款予以返还,拒不返还没有法律依据,故此,特提起反诉,要求依法判令原阳县第一农药厂返还反诉人货款3万元。

被反诉人农药厂辩称,反诉人的反诉理由不属实。被反诉人与反诉人之间系农药的销售方与购买方,李某志系反诉人的经销商且是反诉人指定的售货人,故反诉人称其是李某志的委托人不属实,被反诉人发送的农药反诉人已经实际销售,反诉人要求返还3万元货款没有事实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案件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之间是何种法律关系;2、被告应否向原告支付下欠农药款及利息;3、原告应否向被告返还农药款3万元。

原告针对本案争议焦点提交了下列X组证据:1、协议合同书一份;2、2008年3月28日被告张某甲书写的欠条;3、收条;4、出库单两份。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1、对第X组、第X组证据无异议,但是,原告发的货与李某志要的货不一致,在哈尔滨被查扣是原告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使被告在哈尔滨的客户全部丢掉,给被告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2、收条证明了原告收到了哈尔滨技术监督局查扣的产品;3、出库单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关系。

被告针对本案争议焦点提交了下列X组证据:1、哈尔滨市质量技术监督局道外分局(以下简称道外分局)通知书、扣押决定书及扣押物品清单;2、黑龙江晨报复印件;3、李某志要货的订货单;4、授权委托书;5、道外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6、协议合同书。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1、被告的第X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产品有质量问题,并非经鉴定属于假冒伪劣产品,同时该批农药在2008年5月16日被被告发给了经销商李某志销售,并没有给被告造成损失;2、黑龙江晨报系复印件,报道的是查的制售假农药的窝点并非产品,不能证明原告出售的是假农药;3、订货单是协议签订前李某志的一个购货意向,最终要啥货以被告和原告签订的协议为准;4、授权委托书不能证明被告所主张的事实,是原告委托李某志去哈尔滨道外分局取农药的,不能证明原告直接把药卖给李某志了,李某志把农药取走后又卖了,没有给原告;5、道外分局查扣的并非都是原告生产的农药,李某志不仅销售原告的农药,而且也销售其他厂的农药,原告有生产许可证,处罚的是没有生产许可证的农药,原告没有收到处罚决定书,与原告没有关系;6、协议合同书证明原、被告之间是买卖关系,第三条约定被告有及时付清货款的义务。

根据证据认定规则及当事人对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本院对本案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第X组、第X组、第X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提交的第X组、第X组、第X组、第X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确认具有证据的证明力;2、关于原告提交的第X组证据能与原告提交的第X组证据相印证,确认具有证据的证明力;3、被告提交的第X组证据无原件相印证,不具有证据的证明力;4、原告虽然对被告提交的第X组证据有异议,但无证据予以证明,确认具有证据的证明力。

根据上述具有证明力的证据及开庭审理笔录,本院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3月13日,农药经销商李某志向被告发来传真,要求购买农药,被告即找到原告为李某志购买农药,2008年3月28日,被告张某甲、李某某与原告农药厂签订了《协议合同书》,协议约定原阳县第一农药厂为甲方,张某甲、李某某为乙方,合同的主要内容是:一、甲方货物总价为柒万壹仟柒佰伍拾元正,共有谷宝、玉虫绝代、虫卵快杀三个品种;二、乙方第一批货首付贰万元整,2008年4月X号以前再付叁万元,剩余x元货款在第二批产品发货前付清;三、乙方承诺如不能按协议书上规定的日期及时付清货款,自愿用乙方自家新建一栋房产作为抵押,任由甲方拍卖处理;四、该批产品甲方保证达到李某志经理要求的生产规格,负责该产品的效果。合同签订当日,被告付款3万元,并为原告就下欠货款x元出具了欠条。3月29日,原告按照要求将农药发给当时在哈尔滨的李某志,李某志收到货物后在整理期间,于2008年4月18日被道外分局查处,被扣押农药539箱,为处理此事,原告给李某志传真了授权委托书,委托李某志处理问题,并于5月16日向道外分局传真了收条,道外分局责令该批农药返厂,李某志将该批农药取走,没有交给原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下欠货款x元,被告不同意支付,遂产生纠纷。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被告张某甲、李某某从原告处购买农药并与原告签订了合同,原告已按合同约定交付了被告购买的农药,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全部货款,但被告在支付了3万元货款后,下欠x元不予支付,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支付下欠货款并支付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至付清款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关于被告提出的反诉请求,因反诉的3万元系其按合同约定支付的货款,且原告已按合同约定交付了货物,货物虽被查扣却又被领走,所以,被告的反诉请求不能予以支持。被告提出其与原告签订合同系受李某志委托,真正的购买人系李某志,原告予以否认,被告没有提交直接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委托李某志处理农药问题及协助李某志收回农药的行为系履行原、被告所签订买卖合同的后合同义务行为,不能据此认定原告与李某志之间系买卖关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久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甲、李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河南省原阳县第一农药厂支付货款x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0年3月23日起至付清款之日止);

二、驳回反诉原告张某甲、李某某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本诉受理费1244元,由被告张某甲、李某某负担。

本案反诉受理费275元,由张某甲、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娄本武

审判员杨某奎

审判员闫保富

二0一0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刘逊芝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