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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某抢劫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焦某(化名李X,系聋哑人),女,22岁。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1年8月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第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吴凤伟、郭昌贵,郑州市X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焦某犯抢劫罪,于2011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灿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焦某及其指定辩护人吴凤伟、郭昌贵,翻译人马依丽、刘琳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8月8日8时许,被告人焦某为实施盗窃搭乘86路公交车。在该车从紫荆山路行至郑州市X区X路新通桥站期间,将被害人赵某放在挎包内的钱包(内有现金482元)盗走,被被害人发现,焦某为抗拒抓捕将被害人左手咬伤,后焦某被当场抓获。经鉴定,赵某所受损伤为轻微伤。现赃物已追回,并发还失主。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焦某已构成抢劫罪,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焦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系初犯、未遂,且系聋哑人,可以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8日8时许,被告人焦某为实施盗窃搭乘86路公交车。当车从紫荆山路行至郑州市X区X路新通桥站行进期间,焦某将被害人赵某放在挎包内的钱包(内有人民币482元)盗走。焦某与赵某一起在新通桥下车后,被赵某发现。焦某为抗拒抓捕将赵某左手咬伤。后焦某被当场抓获。经鉴定,赵某所受损伤为轻微伤。现赃款已追回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赵某陈述:2011年8月8日8时许,其乘坐郑州市86路公交车在郑州市X区X路东新通桥站下车后发现其钱包被盗。其便问和其一起下车穿红色短袖的女子(被告人焦某)是不是她拿了其钱包。焦某看有群众围上来便将钱包还给其。其准备报警时,焦某想逃跑。其便用左手拉住了她。焦某便转头朝其左手手背及左手臂上各咬了一口。之后民警过来将焦某控制住。证人徐某、方××的证言与赵某的陈述能够相互印证。

2.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意见书,证实被害人赵某所受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3.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证实本案所涉赃款人民币482元,红色钱包一个,被害人赵某本人身份证一张已全部发还被害人。

4.辨认笔录,显示被告人焦某辨认出照片中的物品就是其盗窃被害人赵某的物品。被告人焦某辨认出照片中被害人手背及手臂的牙印及咬痕是其逃跑时所咬。

5.被告人焦某供述:2011年8月8日8时许,其从紫荆山路乘坐86路公交车准备实施盗窃。上车后其将身旁的女乘客(被害人赵某)的挎包内偷走一个钱包。其在郑州市X区新通桥站下车后赵某便追上其,其将钱包还给了赵某。后其想逃走却被赵某抓住其就用嘴咬了赵某的左手背和左手臂两下。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焦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焦某犯抢劫罪罪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犯盗窃、诈某、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焦某抢劫被害人财物价值人民币482元,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焦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焦某系又聋又哑的人犯罪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其指定辩护人提出的辩护理由成立,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焦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焦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8日起至2012年8月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智贤

代理审判员刘浩东

人民陪审员郭学先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秦李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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