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许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曹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许某诉被告曹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进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被告曹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某诉称:2011年7月14日,被告曹某从原告处购买价值x元的铜包铜合股丝,约定货款过两天支付,被告就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后该货款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拒不偿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付原告货款x元,并从2011年7月14日起按月息二分计算支付利息。
被告曹某辩称:被告购买原告铜丝属实,被告未付原告货款是因为原告提供的铜丝存在质量问题,给被告造成了经济损失。被告不应全额支付原告货款,应扣除被告的经济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4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铜丝499.5公斤,每公斤价格为51.4元,共计x元。双方约定货款两天后支付,被告就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条欠铜包铜合股丝499.5kg×51.4计x元贰万伍仟陆佰柒拾肆元曹某7.14”。庭审中被告申请为其工作的工人杜本出庭证明原告的铜丝质量存在问题,给被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原告对此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被告从原告处购买铜丝,并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双方形成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收到货物后应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庭审中被告申请证人出庭证明原告的铜丝质量存在问题,给被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同时该证人是为被告工作,与被告存在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被告也未提交其他证据,故对被告辩称铜丝存在质量问题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该货款,被告至今未还,给原告造成一定损失,被告应从约定的还款之日即2011年7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损失。原告要求被告从2011年7月14日起按月息二分支付利息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曹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许某货款二万五千六百七十四元,并支付该款从二○一一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损失。
二、驳回原告许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四百四十二元,减半收取二百二十一元,由被告曹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进锋
二0一一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张磊